(2015)翠屏民初字第4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子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王子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944号原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港长江北路西段附2段315号轻工博览城A区*栋*楼。法定代表人:黄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文琼,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子银,男,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负责人:宋学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一淋,该公司员工。原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巴士公司)诉被告王子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长宁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都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文琼,被告王子银,被告中人财保长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一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都巴士公司诉称:2015年4月7日0时10分,被告王子银驾驶川QT67**号小车由南门桥方向经长江大道往新三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员工彭浩驾驶的由叙府路方向经戎州桥方向行驶的川QDM6**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车上乘客杨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将乘客杨美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且由原告垫付了杨美的住院医疗费7262.77元。2015年4月2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银承担主要责任,彭皓承担次要责任;杨美不承担责任。”后原告多次主动找被告协商解决垫付的乘客杨美的医疗费、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运费,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王子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20元(包括川QDM6**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垫付的车上乘客杨美医疗费);二、被告中人财保长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子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买了第三责任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过高,双方车辆受损,我的车受损比原告方严重但维修费只花了一千多元,并且也没有维修七天,原告诉请的停运天数过多,且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停运损失。被告中人财保长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停运损失我司不予认可;维修费以定损为准;垫付的车上乘客医疗费应当以发票为准;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00时10分,被告王子银驾驶川QT67**号小客车由南门桥方向经长江大道往新三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江大道(戎州桥头)事故地点时,与彭浩驾驶的由叙府路方向经戎州路往戎州桥方向行驶的川QDM6**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QDM6**小客车上乘客杨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作出宜公交字(2015)第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银承担主要责任,彭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美不承担责任。彭浩系原告美都巴士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值履行职务期间。川QT67**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王锐,被告王子银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与登记车主王锐无关。川QT67**号小客车在被告中人财保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伤者杨美的住院医疗费7262.77元(包括原告美都巴士公司垫付6500元,被告王子银垫付762.77元)。另查明,川QDM6**小客车系美都巴士公司的出租车,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停放至交警部门停车场等待取证检验,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取车,2015年4月10日该车送至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专营店修理,2015年4月14日将该车取出,用去修理费369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专营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放行通知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彭浩系原告美都巴士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值履行职务期间,原告美都巴士公司主体适格。被告中人财保长宁支公司公司辩称该医疗费应扣除国家非医保项目部分,本院认为,杨美受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如何用药及用何种药品均由医生根据其伤情来决定,不受其意思左右,对该辩解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美都巴士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343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出租车辆闲置至损失维修结束,共有7天未能营运,必然造成了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中人财保长宁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停运等间接损失不赔,故停运损失应由被告王子银及原告美都巴士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美都巴士公司的损失核实如下:1、车辆维修费369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费票据及结算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垫付杨美的医疗费7262.77元(包括原告美都巴士公司垫付6500元,被告王子银垫付762.7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诉请停运损失,其出租车的停运损失综合参考宜宾地区出租车运营成本的通常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500元,停运损失确定为3500元(500元/天×7天),原告的损失共计14452.77元(包括被告王子银垫付医疗费762.77元),被告中人财保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262.77元(包括财产项目限额2000元、医疗项目限额内7262.77元),交强险不能赔偿修理费1690元,根据其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中人财保长宁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1183元(1690元×70%),原告自行承担维修费507元。停运损失3500元,由被告王子银承担2450元(3500元×70%),原告美都巴士公司承担1050元(3500元×30%)。品迭被告王子银垫付杨美医疗费后,被告王子银应赔偿原告1687.23元(2450元-垫付款762.77元),被告中人保长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445.77元(2000元+1183元+7262.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10445.77元。二、被告王子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687.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为71元,由被告王子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莉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