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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李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生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兰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被告吴某某(李某某之妻),女。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蒲仁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如两个月内未还清,两个月后利息按年息4分计算。2013年8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还款30000元,未偿还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41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共计49127元。被告李某某、吴某某辩称,自己向原告书写的借条,还款30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属实。但条据载明的55000元属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的借款利息,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取的现金。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妻弟用于煤矿投资),约定一年内还清,年利息为40000元。2013年4月,被告向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白勉峡分理处贷款100000元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40000元未偿还。被告在该分理处另有一笔200000元的贷款,该笔贷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无力清偿,原告兰某某替被告垫付了15000元的利息。两笔利息共计55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钱向原告偿还,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这55000元属于未偿还的利息,不应该再重复计算利息,故被告只愿偿还剩余利息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在白勉峡分理处向原告兰某某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兰某某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期限2月,2月后如未还清,利息按年息4分付息”。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在借据上署名。2013年8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30000元,剩余25000元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清息的义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已还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予以保护,到期债务应予以清偿。原告与二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以该笔借条载明的55000元属于未清偿的借款利息,原告不应重复计算利息为由,拒绝清偿计算的复利,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兰某某借款剩余本金25000元及利息3653.27元(其中借款本金55000元,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利息为582.54元;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为3070.73元。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共计28653.27元;二、驳回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兰某某负担210元,由李某某、吴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仁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蒋富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