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步德军与梁祥波、葛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德军,梁祥波,葛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步德军。被告梁祥波。被告葛瑞军。原告步德军诉被告梁祥波、葛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祥波、葛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德军诉称,被告梁祥波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用期两个月,用鲁H×××××车辆作为抵押,并由葛瑞军做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步德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6月24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祥波借原告款项50000元及被告葛瑞军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梁祥波、葛瑞军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祥波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步德军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葛瑞军提供担保。被告梁祥波于同日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步德军现金伍万元整,用鲁H×××××车辆作为抵押,资金用于周转,用期两个月。借款人:梁祥波,2014.06.24。担保人:葛瑞军。”该借条有被告梁祥波、葛瑞军的签字,并加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在山东法制报向被告梁祥波、葛瑞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6月24日借条及原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祥波向原告步德军借款5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梁祥波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葛瑞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祥波、葛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步德军借款50000元。二、被告葛瑞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祥波、葛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庆国审 判 员 赵文斌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