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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武云光与赵希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武云光。委托代理人刘振宙,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希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苗苗,该公司员工。原告武云光诉被告赵希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云光委托代理人刘振宙、被告赵希豹、天平保险委托代理人刘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云光诉称,2015年4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赵希豹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滏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滏阳西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前调头时,将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刘学明(后载原告武云光)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376.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云光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26天,医疗费共计17147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后复查。三、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收入3559.17元,误工期限116天,误工费共计18982.24元。四、护理人员侯春明身份证、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护理人员刘学明身份证、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证明侯春明月收入3571.67元,护理期限为26天,护理费4269.58元;刘学明月收入8123.35元,护理期限116天,护理费43324.84元,护理费共计47594.42元。五、峰峰矿区新市区兴隆药房收据及发票、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峰峰二分店售货单及发票、德和成超市收据,证明轮椅812元、拐杖170元、坐便椅子45元。六、峰峰矿区彭城速派奇电动车票据,证明电动车损失710元。被告赵希豹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投有交强险。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赵希豹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平保险辩称,承保情况属实,事故车辆在天平保险投有交强险,天平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天平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赵希豹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滏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滏阳西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前调头时,将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刘学明(后载原告武云光)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26天,医疗费共计17114.36元,其中包含被告赵希豹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足舟状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后复查。经法院调查核实,原告武云光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4月10日起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护理人员刘学明、侯春明自2015年4月10日起因护理原告武云光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单位停发工资。2015年5月15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希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武云光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赵希豹,在被告天平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5)第2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7147元,本院经核实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为17114.36元,予以支持。拐杖17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本院予以支持。病历复印费33元,于法无据,不予认可。轮椅812元和坐便椅子45元,无正式票据且无医嘱,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为17284.3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559.17元,并提供了其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经法院调查核实,原告武云光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4月10日起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部分月收入超过3500元,因未提供其收入中应纳税部分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因原告主张月收入3559.17元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16天,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3559.17元÷30天×116天=13762.1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侯春明月收入3571.67元,并提供了侯春明身份证、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侯春明工资表中部分月收入超过3500元,因原告未提供侯春明收入中应纳税部分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因原告主张月收入3571.67元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刘学明月收入8123.35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刘学明身份证、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显示完税),本院经核算工资表确认刘学明月平均收入7460.08元。原告主张侯春明护理期限26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刘学明护理期限116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刘学明护理期限80天,故护理费为3571.67元÷30天×26天+7460.08元÷30天×80天=229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16天,根据医嘱,本院确认营养期26天,故营养费为50元×26天=1300元;6、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710元,并提供了峰峰矿区彭城速派奇电动车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是无原告姓名的非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9884.36元;误工费、护理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6751.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投有交强险,故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赵希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赵希豹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6751.12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天平保险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9884.36元,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9884.36元,由被告赵希豹承担6919.05元,因被告赵希豹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赵希豹仍需赔偿原告1919.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云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6751.12元;二、被告赵希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云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19.05元;三、驳回原告武云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保全费120元,原告武云光负担30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08元,被告赵希豹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郝红艳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