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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4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韩陵乡李家山村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田某某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mg/100ml,超过80/100ml的国家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调解,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申 岩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