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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应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吴应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负责人刘更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应山诉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应山与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应山诉称:2012年6月4日23时58分,原告吴应山的湘K×××××号小车因故障停在娄底大道靠边车道等待拖车救援时,被宋建林驾驶的粤B×××××号轻型货车撞击尾部,致使原告的小车抛出20余米,造成车体严重损坏、车内物品毁损;事故发生后,经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宋建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协议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了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法院确认了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24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450元、租车费400元,合计损失94750元,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但被告一直拖延拒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425元。原告吴应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湘K×××××号小车被粤B×××××号货车追尾撞击,造成交通事故的时间及责任的划分等事实;2、保险单,证明原告湘K×××××号在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两份保单都在有效期之内;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扣除残值的损失为92400元,加上其他损失,总损失共计94750元,原告承担了其中30%的责任;4、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了原判;5、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属原告所有。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应山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保险金额约定的赔偿限额是88110元;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判决书对车辆的定损与被告的定损不一致,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对证据5的驾驶证没有异议,行驶证还需提供年检记录。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吴应山的要求不合理,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如原告要求按实际损失来计算,则实际损失应当按被告的定损77000元来认定,赔款应当按实际损失77000元减去第三方应支付的66925元及残值来计算;原告证明其损失超过了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减去折旧及第三方应赔偿款及残值。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证明湘K×××××号小车的保险金额88110元;2、保险条款,证明车损险的赔偿计算方式及免赔项目。原告吴应山对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车辆损失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保险公司的定损只是单方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最高赔偿限额是保险公司系统设置限定的,原告无法改变数额,原告当时要求按照购买价格进行投保,原告所要求的赔偿并没有超过赔偿限额,应该按原告车损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吴应山提交的证据1-5的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的确认: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23时58分许,原告吴应山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出现故障,停在娄底市娄底大道中国石化门口地段道路西侧第二条道并开启警示灯,宋建林持B2型驾驶证驾驶粤B×××××号轻型货车行驶过来追尾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6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建林驾车观察不够,遇事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应山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安放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起诉了宋建林及粤B×××××号轻型货车车主绿雪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与该车承保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吴应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4750元(扣除残值8000元后的车辆损失为924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450元、租车费400元),判决宋建林、绿雪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49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为其分担64645元,宋建林、绿雪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280元;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不服(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按判决向原告赔偿了64925元,原告就余款问题与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协商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28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另查明,原告吴应山的湘K×××××号小车于2012年4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11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2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24时止。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建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应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酌情认定宋建林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吴应山的湘K×××××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110元)等险种,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湘K×××××号小车的实际车辆损失为924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28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对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处分行为予以认可,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28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理赔款计算方式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另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原告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应山车辆损失22800元(该赔偿款全部划入本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备注“民三庭”,由本院将赔偿款给付原告吴应山);二、驳回原告吴应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承担370元,由原告吴应山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志审 判 员  黄正文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江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