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郴州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凡利、李得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凡利,李得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勇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环林,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得菊。上诉人郴州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凡利、李得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盛,被上诉人曾凡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得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凡利、李得菊于2011年8月23日与益民房地产公司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益民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位于郴州市工业大道16号的芙蓉丽景项目中的第6#栋5层501房,购房金额为368,132元,曾凡利、李得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益民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向曾凡利、李得菊交房。按照合同第十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原因,未按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曾凡利、李得菊认为益民房地产公司迟延交房损害了其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益民房地产公司因逾期交房而向曾凡利、李得菊支付违约金7509元(逾期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共102天)及其产生的利息909元,共计8418元(违约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9日共727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益民房地产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就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曾凡利、李得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益民房地产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房,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二、曾凡利、李得菊诉请的违约金及产生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而益民房地产公司迟延至2013年1月11日才向曾凡利、李得菊交房,按照合同第十条规定:由于出卖人原因,未按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曾凡利、李得菊诉请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曾凡利、李得菊诉请违约金所产生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益民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1月11日,而曾凡利、李得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日期是2015年1月9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凡利、李得菊逾期交房违约金7509元;此款限被告郴州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曾凡利、李得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益民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交付房屋的履行期限是2012年9月30日前,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9月30日计算。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曾凡利、李得菊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判令曾凡利、李得菊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曾凡利辩称,曾凡利、李得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益民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房,益民房地产公司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得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曾凡利、李得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益民房地产公司与曾凡利、李得菊在《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由于出卖人原因,未按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按日计算。在益民房地产公司实际交付房屋前,违约金的金额每天在增加,最终的数额要在益民房地产公司违约行为终止之时才能确定。即曾凡利、李得菊只有在益民房地产公司实际交付房屋的时候,才能确切知道益民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此时诉讼请求才能明确。因此,诉讼时效应从益民房地产公司实际交房之日起计算。益民房地产公司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而曾凡利、李得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日期是2015年1月9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益民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