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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盛利国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盛利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57号罪犯盛利国,绰号和尚,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1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盛利国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一中刑终字第220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盛利国的定罪量刑部分,改判盛利国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20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6日止。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盛利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五次,2014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盛利国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同意包头监狱提请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盛利国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五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3000元。还查明,该犯户籍证明载明的姓名为胜利国。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盛利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盛利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四天,刑期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