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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国成与杨彩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成,杨彩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方国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君燕、谢国红(实习),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彩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世炜。原告方国成为与被告杨彩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君燕、谢国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世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成起诉称,原告系张连珍之子,被告系张连珍之侄女,张连珍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200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张连珍所有房屋的拆迁、安置房的处理及监护人事宜在嘉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张连珍房屋的处理事宜由被告负责,被告为张连珍的监护人,原告自愿放弃对张连珍财产的继承,也不再承担张连珍日后生活的照顾和承担任何费用。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是张连珍的法定监护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不适宜担任张连珍监护人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原告不能随意推卸担任其生母监护人的法定义务。其次,张连宝系张连珍的胞姐,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原告不能担任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张连宝担任其法定监护人,故上述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以(2015)嘉秀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指定原告为张连珍的监护人,故原调解协议有效的基础已不存在。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嘉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2009)开嘉民调字第21号人民调解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彩英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不予认同,2015年4月5日双方签过一份合同,由被告作张连珍监护人。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是在原告不肯接受其母亲张连珍的情况下,被告才作为张连珍监护人,原告也表示不要房子。张连珍常年患病住院,也住过ICU,所有医疗费用都是被告负责。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手写件1份,证明2009年7月5日,原、被告就张连珍所有房屋的拆迁、安置房的处理及监护人事宜在嘉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张连珍房屋的处理事宜由被告负责,被告为张连珍的监护人,原告自愿放弃对张连珍财产的继承等事实。证据二、(2015)嘉秀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判决,撤销了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昌盛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被告杨彩英为张连珍的监护人的指定,同时判决指定原告方国成为张连珍的监护人。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三、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杨彩英担任张连珍的监护人。原告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对证明的证据三性需要核实,2015年4月15日昌盛居委会指定杨彩英为监护人,该指定已由(2015)嘉秀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故该证据无效。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作为张连珍监护人的情况,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张阿二、张大娜(两人均已去世)有儿子杨德明、女儿张连宝、张连珍,杨德明与张连宝、张连珍系同母异父的兄妹,杨德明有儿子杨彩林、女儿系被告杨彩英,张连珍儿子系原告方国成,张连宝有儿子李荣荣。张连珍为精神二级伤残,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5日经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签订的(2009)开嘉民调字第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原告母亲张连珍患有精神病,原告不愿做监护人,由被告作为张连珍监护人,张连珍的房屋等财产权利由被告负责,原告放弃对张连珍财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本案中,被告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尚有张连珍的兄姐张连宝、杨德明,且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监护权;事后,张连宝对被告担任监护人提出异议,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经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昌盛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担任张连珍的监护人,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判决撤销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昌盛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被告为张连珍监护人的指定,指定原告为张连珍监护人。原、被告签订的(2009)开嘉民调字第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且被告已被本院撤销其为张连珍监护人的指定,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主张确认(2009)开嘉民调字第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之,被告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方国成与被告杨彩英于2009年7月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彩英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