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云,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老河口市。2010年12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判决生效后,其服刑于江苏省××市××监狱,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云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高云通过上网收集到需要从事摄影工作的年轻人信息,然后冒充公司招聘人员,在事先踩好点的商场内与约来的应聘对象见面,并要求应聘对象当场拍摄商场的衣物照片交其审查,或借被害人的手机接电话。接着,高云让应聘者填写一份所谓“信息表”,以分散其注意力,然后趁应聘者不备之机,持其相机、手机逃离商场。其采用此种方法,先后四次在重庆市渝中区、沙坪坝区、南岸区、江北区盗得被害人的手机、相机共计价值2561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5日16时许,高云在渝中区××百货大楼以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郑某某一部白色“魅族”牌MX2手机(价值200元)、一部黑色“佳能”牌70D相机机身(价值5472元)和一个“腾龙”牌镜头(价值2651元)。2、次日10时许,高云在南岸区南坪××百货大楼以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韩某某一部HTC牌手机(价值250元)和一部黑色“佳能”牌70D单反套机(价值5901元)。3、同年4月17日13时许,高云在沙坪坝区××广场××百货六楼以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陆某某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250元)、一部“尼康”牌D7000相机套机(价值5036元)。4、同日15时许,高云在江北区××百货商场以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何某某一部黑色“佳能”牌60D相机套机(价值5704元)和一部白色“魅族”牌MX手机(价值150元)。高云将上述所盗物品销赃获款共计20000余元,全部挥霍殆尽。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正在外地服刑的高云系本案犯罪嫌疑人后,将其押解回渝,并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案发后,高云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快递单、相机购买收据、手机购买凭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郑某某、何某某、韩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高云的供述(附讯问录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25614元的相机和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云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然后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强华人民陪审员 高道云人民陪审员 余俊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