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由晗与宿州市长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由晗,宿州市长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10号原告:张由晗,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天,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宿州市长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曹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路西端市。负责人:沈光斌,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梦龙,系支公司员工。原告张由晗诉被告宿州市长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长城运输公司”)、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由代理审判员高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由晗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和谢天、被告宿州长城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富、被告国元保险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由晗诉称:2013年4月26日,刘品民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由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张由晗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张仁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品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由晗负事故次要责任。宿州长城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国元保险宿州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其中: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担各项费用151983.6元,其中:医疗费55116.5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鉴定费2780元、交通费303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用及其他物品费用3749元,以上合计170082.7元,在交强险内承担79587.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承担67587.2元、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90495.5元按照主要责任80%计算费用为72396.4元,合计承担151983.6元;2、判令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元保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认可,对非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不予承担。1、客户当初放弃索赔,我公司有通话记录,被保险人放弃索赔;2、责任比例,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3、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4、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书,未显示下颌骨缺失,只是牙齿脱落四颗,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6、后续治疗费标准及年限过高,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缺失按照国内标准每颗牙齿不超过伍佰元,次数不超过两次,年龄不超过六十岁;7、交通费不能证明其全部为牙齿治疗产生,认为该费用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8、原告事故发生后已毕业一年,若不能提供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9、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能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应按照责任比例酌情赔偿。被告宿州长城运输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国元保险宿州支公司说我方放弃索赔是没有依据的;3、我方共垫付门诊费住院费共16719元(其中10000元是交到交警队的,另5000元是直接给付原告方的,还有1719元的医疗费是我公司直接付给医院的。),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4、诉讼费、鉴定费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关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5、事故发生后医院为了抢救伤者无时间区别非医保用药和医保药,医药费是此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由晗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刘品民负主要责任。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牙齿种植同意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证据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证据5、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116.5元。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次,更换周期为12-15年,鉴定费2780元。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3035元。证据8、眼镜、手机发票及电动车修理发票,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眼镜、手机及电动车损失共计3749元。证据9、刘品民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合法行驶及车辆所有情况。证据10、国元保险宿州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11、安徽师范大学证明一份、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及工作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就读大学,原告应按照城镇户口赔偿。被告国元保险宿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4、9、10无异议;证据3诊断证明书未发现有下颌骨缺失,对牙齿修复的材料费有异议,保险公司仅赔偿国产型材料费用;证据5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的年限和标准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7仅认可原告本人住院诊疗期间由的交通费用,对定额发票、人身保险发票、不能证明用途的发票均不予认可;证据8中眼镜发票及手机发票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另两张票据号为31566455、31566454发票不知实际用途不予认可;证据11不予认可,毕业证书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工作证明要求提供纳税证明、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账单,否则无法证明是原告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工作。被告宿州长城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4、9、10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牙齿应使用国产普通型;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非医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6予以认可,鉴定费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7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8修理费发票无异议,眼镜及手机发票不予认可;证据11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结合被告的质证,对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9、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认为治疗费用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为原告花费医疗费,本院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保险人有合同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及清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及年限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有瑕疵,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交通费发票部分发票为定额发票,不能完全作为本案交通费认定依据,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400元;证据8车辆修理费发票两张共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眼镜单及手机销售凭证不予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眼镜及手机损坏,该两份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学历证书复印件与安徽师范大学教务处出具证明相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张由晗事故发生时在大学读书,应按照城镇标志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国元保险宿州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保险人放弃索赔的电话录音证据2、车辆维修的估价清单,已遗失庭后提交。原告张由晗对国元保险宿州支公司举证,质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以实际损失为准,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被告宿州长城运输公司对国元保险宿州支公司举证,质证如下:证据1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录音的真实性,被保险人没有放弃索赔,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实际投保人的信息;证据2不予质证。结合张由晗及宿州长城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对过元保险宿州支公司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确认;证据2车辆维修估价清单为国元保险宿州支公司单方作出,未得到原告及投保人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宿州长城运输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我公司垫付款5000元。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车主交到交警队10000元,后被原告领取。证据3、门诊费票据十一张,共1719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15000元,并支付医疗费1719元,共计16719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中扣除,返还宿州长城运输公司。张由晗对宿州长城运输公司提交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有七张发票不是原告的名字,是原告父亲的名字,我们起诉时诉请未包括1719元,被告方只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国元保险宿州支公司对宿州长城运输公司提交证据1不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结合张由晗及国元保险宿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宿州长城运输公司提交证据1、2予以确认,在本案一并处理;证据3门诊发票未包含在原告起诉费用中,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苏州长城运输公司可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下午,刘品民驾驶被告宿州长城运输公司所有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S206线白桥移民点门前路段处,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张由晗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张由晗及电动车乘坐人张仁龙受伤。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姥桥中队认定,刘品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由晗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仁龙不负事故责任。张由晗受伤后,送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6日出院,后在南京市口腔医院进行牙齿修复,张由晗共自行花费医疗费55116.5元。2015年6月10日,张由晗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由晗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牙齿后续修复费用约为10000元,更换周期为12-15年。另查明,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宿州长城运输公司,在国元保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品民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由晗受伤,刘品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由晗驾驶车辆为电动车,故刘品民应负事故80%比例责任,因刘品民系被告宿州长城运输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应由被告宿州长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余20%费用由张由晗自行承担。国元保险宿州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宿州长城运输公司已支付张由晗15000元(其中10000元张由晗在交警队领取),张由晗起诉中包含该费用,在张由晗收到赔偿款应返还宿州长城运输公司。张由晗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55116.5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及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每次10000元,根据平均寿命还应计算三次,在本案中一并支付,故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张由晗自2013年4月26日住院,次月26日出院,住院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张由晗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为2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张由晗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起诉要求参照安徽省2013年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707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每天101.57元,护理费为6094.2元(101.57元/天*60天);根据张由晗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400元;鉴定费2780元为查明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后续治疗费用,是案件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张由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校学生,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应予支持,按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张由晗构成十级伤残,因其在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张由晗花费修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张由晗上述损失共计为为156268.7元,医疗费55116.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7516.5元,由国元保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7751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80%,即62013.2元;护理费6094.2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278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4952.2元,由国元保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车辆修理费1800元,由国元保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中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由晗医疗费55116.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4.2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278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800元,合计154268.7元,由被告国元保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675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62013.2元,合计1387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原告张由晗在收到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宿州市长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由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张由晗负担120元,被告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支公司负担860元,被告宿州市长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