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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李某,男,1980年09月09日生,汉族。被告韦某,女,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3月生儿子李XX,现年11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因原告在做生意的过程中,接触异性朋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均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以撤诉结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韦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生儿子李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及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于同年4月撤诉。2013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于同年7月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责任感,出现矛盾纠纷后,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俊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如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