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甲,于乙,蔡某乙,赵某甲,赵某乙,义县联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甲,女,汉族,住辽宁省。(系被害人蔡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乙,男,汉族,住辽宁省。(系被害人蔡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男,汉族,住辽宁省。(系被害人蔡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荒乡。(系被害人蔡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于甲、于乙的法定代理人、蔡久田、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系被害人蔡某甲之夫)被告人赵某乙,男,蒙古族,住辽宁省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义县联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义县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中兴街**号。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山,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字(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甲、于乙、于某某、蔡某乙、赵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颖、李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被告人赵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义县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玉环、中保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辽G999**凯马重型货车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30KM+100M处附近路段时,与对向由张某乙驾驶的蒙DB48**(强制注销)捷达轿车相撞,造成该轿车内乘车人蔡某甲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赵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甲、于乙、于某某、蔡某乙、赵某甲诉称,其经济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为7505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丧事事宜的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要求中保义县支公司先行赔付交强险112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的70%由赵某乙、义县联运公司共同赔付,共计558950元。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民事部份,其辩称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义县联运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车主系赵某乙,该车挂靠在其公司的期间为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肇事时,已逾挂靠期间,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义县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依法进行赔付五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辽G999**凯马重型货车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30KM+100M处附近路段时,占用道路左侧路面行驶,与对向由张某乙驾驶的蒙DB48**(强制注销)捷达轿车在道路左侧(北侧)相撞,造成该轿车内乘车人蔡某甲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赵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6日11时多,其无证驾驶自己的蒙DB48**捷达牌轿车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大荒乡三棵村东加油站附近时,一辆货车由西向东驶来,在路北侧与其车相撞,造成其车内乘车人蔡某甲当场死亡。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张某乙无驾驶机动车的资质。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打单证明:蒙DB48**捷达牌轿车被强制注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5、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蔡某甲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形成的原因;经盘山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蔡某甲无责任。7、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8、被告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乙的自然情况。另查明,被害人蔡某甲于1978年8月30日出生,卒年37岁,生前住辽宁省盘山县大荒乡三道村,系农村居民,其育有子女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甲、于乙、于某某、蔡某乙、赵某甲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7929.50元(11191元/年×20年+于甲的扶养费7801元/年×6年÷2人+于乙的扶养费7801元/年×13年÷2人)、丧葬费24555元,共计322484.5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系赵某乙所有,该车于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挂靠于义县联运公司。该车在中保义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户口簿、证明、挂靠协议、保险单。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的合法部分(即本院认定的部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保义县支公司作为辽G999**车的保险人,对于五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人余下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赵某乙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逾在义县联运公司挂靠期间,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义县联运公司及中保义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辽G99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甲、于乙、于某某、蔡某乙、赵某甲经济损失中的11万元。三、被告人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甲、于乙、于某某、蔡某乙、赵某甲经济损失中的212484.50元(已扣除上述11万元)的70%,即148739.5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甲、于乙、于某某、蔡某乙、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军洲代理审判员 谷忠海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陶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