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调确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迎春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迎春,王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柯调确字第76号申请人: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上街9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圆,朱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东区3幢西单元602室,系该行职工。申请人:杨迎春。申请人:王梅芳。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了申请人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杨迎春、王梅芳关于确认(2015)柯调法室字第116号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周华山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杨迎春、王梅芳因金融借款合同借贷纠纷,于2015年9月2日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杨迎春、王梅芳欠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及利息72768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杨迎春、王梅芳所有的坐落于衢江区沈家工业区新菜市场以北(房产证号03/0060**)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晔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