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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8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明证与洪金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证,洪金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876-2号申请执行人李明证,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金来,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明证与被执行人洪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洪金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洪金来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明证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0元、执行费人民币24400元,但被执行人洪金来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洪金来的主要财产因另案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正在拍卖中,本院已发函上述执行法院参与分配。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洪金来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洪金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现查无被执行人洪金来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景山审判员  潘阿瑶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吕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