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王康农与黎婉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农,黎婉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71号原告:王康农,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邓清征、邓燕飞,分别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黎婉慈,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王康农被告黎婉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农委托代理人邓清征、邓燕飞,被告黎婉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农诉称:2007年,被告黎婉慈以其家庭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同意展期,故被告于2009年7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债务。2012年1月26日,被告仍未能清偿借款并再次要求展期。及后,被告拒听原告电话,原告经多次催告未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1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明确诉求2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证人证明、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黎婉慈辩称:1.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意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可于2015年12月先偿还30000元,余款170000元在2016年至2018年偿还完毕;2.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予以确认,但因经济困难对该部分诉求无法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康农经案外人伍致婷介绍认识被告黎婉慈。2007年,被告黎婉慈以经营消防设施安装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在伍致婷见证下向被告黎婉慈支付了现金20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09年7月4日,基于诉讼时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即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原借条由被告收回。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金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存在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并自认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黎婉慈曾向其支付利息共计20000元,同时表示对于上述利息约定除了证人证明的证据外未能提供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黎婉慈则认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承认截止至2013年曾在原告要求下多次支付利息共约40000元,但表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利息支付的具体金额,同时亦明确表示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未曾清偿。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行为的发生地及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本案中,被告黎婉慈出具并签名确认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明等证据以及被告黎婉慈当庭对借款事实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黎婉慈向原告王康农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黎婉慈未依约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据中对还款期限以及利息均没有约定,虽然原、被告均承认涉案借款存在利息,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内容均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婉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康农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婉慈负担(该款被告黎婉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王康农)。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康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黎婉慈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审 判 员 黄凤坤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雅怡刘佳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