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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于海华、张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于海华,张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负责人欧阳忠,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茵琦,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华,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张亚,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于海华、张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黎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华、张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海华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于海华提供1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于海华150000元的免息消费额度,对账单周期为10天。被告张亚为被告于海华的配偶,应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于海华发放贷款,但被告于海华未按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从2014年5月至11月,已累计超过7个月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两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偿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于海华、张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7089.7元及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5832.83元、罚息411.72元、复利224.29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授信协议》以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二、被告于海华、张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542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于海华、张亚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海华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于海华提供1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0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授信申请人未按个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授信申请人承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授信协议下开庭房贷消费易,给予150000元的免息消费额度,期限为9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张亚在协议书授信申请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于海华在授信额度内多次借款,但从2014年5月开始,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107089.7元、利息5832.83元、罚息411.72元、复利224.29元。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4542元;被告于海华与张亚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4年12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107089.7元、利息5832.83元、罚息411.72元、复利224.29元,被告于海华应当清偿,后续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罚息、复利以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4542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于海华偿付。被告张亚为被告于海华的配偶,且在授信申请人处签名,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华、张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07089.7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5832.83元、罚息411.72元、复利224.29元,后续利息以后续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罚息、复利以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海华、张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4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2.01元、保全费1110.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海华、张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佩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