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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朱元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代表人:杨瑾。委托代理人: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代表人:朱元富,该厂厂长。被告:朱元富。被告:俞强。被告:余姚市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强,该公司经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被告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被告朱元富、被告俞强、被告余姚市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后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铱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被告朱元富、被告俞强、被告余姚市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朱元富、被告俞强、被告余姚市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70513000494号)1份,自愿在8000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为被告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2013年7月5日,被告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70513000510号)1份,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在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然而,被告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到期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至今未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其余三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6228.76元,支付利息64444.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律师代理费23900元,合计884573.56元;二、被告朱元富、被告俞强、被告余姚市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被告朱元富、被告俞强、被告余姚市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被告朱元富、被告俞强、被告余姚市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3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本金应当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的收取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元富、被告俞强、被告余姚市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被告朱元富、被告俞强、被告余姚市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借款796228.76元,支付利息64444.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止),合计860673.56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赔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9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元富、被告俞强、被告余姚市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5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89元,由被告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被告朱元富、被告俞强、被告余姚市泰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