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静与新疆荣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新疆荣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陈静,女,汉族,1986年12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委托代理人:李张新(陈静的丈夫),男,侗族,1978年4月1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荣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袁强。原告陈静与被告新疆荣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荣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签发金额200000元的农业银行乌鲁木齐银川路支行转账支票一张,原告存入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通知“余额不足”为由拒付。随后找被告要求支付票面金额,但被告拒绝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一张票面金额20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二、退票理由书。证明:2014年10月11日,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以上书证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票号为07953899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记载内容为:出票日期:2014年10月10日,金额:200000元;收款人:陈静;用途:劳务费。支票上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同年10月11日,原告到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延安北路支行请求付款时被退票,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转账支票,是由被告签发并填写后所交付取得的,且该票据的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因此原告作为该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支票退票后,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票据载明金额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荣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静票面金额200000元;二、被告新疆荣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静利息4000元。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04000元,给付标的204000元,占100%。案件受理费4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岚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