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毛元章与盛新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元章,盛新民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275号原告毛元章。委托代理人何洪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新民。原告毛元章与被告盛新民、毛盛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元章的委托代理人何洪峰,被告毛盛坤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盛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元章诉称,原告之子,被告之夫毛严清于2014年7月9月因工伤死亡,其工作单位平度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给丧葬费213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共计560442元,被被告盛新民全部支取。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盛新民给付原告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盛新民、毛盛坤辩称丧葬费是被告花的,不应分割给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不是死者遗产应在扣除为抚养孩子、买车、盖房子所欠的债务,扣除应由孩子代位继承的遗产及公婆生前的医疗费后,考虑原告未与我们共同生活,未给被告的家庭付出,原告尚有退休金,被告的收入仅能维持母子生活等因素,本着少分给原告的原则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毛严清与被告盛新民、毛盛坤分别系夫妻、父子关系。2014年7月9日毛严清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毛严清的工作单位平度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申办了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三人因此出具了由被告盛新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合理分配,发生一切纠纷由原、被告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的证明,并由被告盛新民实际支取了丧葬费213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共支取560442元。由于原、被告就该560442元的分割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该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毛严清的丧葬费由盛新民实际支付的事实,另查明毛严清生前与两被告共同生活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马家庄村85号,主要生活来源有毛严清和被告盛新民的工资收入;原告生活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马家庄村101号,主要生活来源有自己的退休金每月约2600元;原告与其妻代卫娟(已故)一生共生育一子毛严清和一女;毛严清死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被告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李园街道马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盛新民收到工亡赔偿金的银行打款记录,原、被告给平度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有被告提供的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14个证人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是以认定。本院认为,毛严清死后丧葬费已由被告盛新民支付,故盛新民支取的工亡丧葬费21342元,不应分割给原告,应归被告盛新民所有。盛新民支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是工伤保险部门发给毛严清的直系亲属(限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毛严清死亡后的补偿,该款项不属遗产,但根据司法实践应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同时考虑亲属关系远近程度,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生活依赖程度和经济损失程度,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进行分配。本案原、被告与毛严清的亲属关系远近程度相当,但毛严清生前与两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毛严清的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是两被告的主要依赖。毛严清的死亡,给两被告带来的损失在亲属中最大,生活条件将明显降低、压力加大,故被告盛新民应分得45%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毛盛坤应分得33%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毛元章老年丧子精神遭受损伤,但与毛严清生前并非共同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靠自己的退休金,且有一女可照顾晚年生活。从经济损失上比两被告小,从生活压力上比两被告小。故应分得22%的工亡补助金,即:被告盛新民应付给原告毛元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8602元。原告要求被告付给原告160000元,接近遗产平均分配要求,不符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对分配的要求,故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被告要求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扣除家庭债务和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债务后再进行分配的抗辩,也不符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对分配的要求,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严清工亡后所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毛元章、被告盛新民、被告毛盛坤各得22%、45%、33%。被告盛新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毛元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8602元。驳回原告毛元章的其它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毛元章负担906元,被告盛新民负担259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盛新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毛元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核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审 判 员 车延新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