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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夏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某,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驾驶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夏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夏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底期间,在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棠张宾馆后二楼,被告人王某摆放单把位赌博机一台、六把位大型打渔赌博机一台、八把位大型卧虎藏龙赌博机一台开设赌场,2014年底被告人李某入伙经营。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将以上赌博机提供给被告人李某、夏某。2015年3月中旬至5月18日期间,在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棠张街路东的一门面房内,被告人李某、夏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以上赌博机及一台单把位赌博机开设赌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公安机关当场查扣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19元及上述全部赌博机,被告人李某、夏某在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某在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夏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孟某甲、孟某乙、芈翠红、沙某的证言,物证:涉案赌博机四台(均为照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测量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退赃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夏某、王某结伙,设置、利用赌博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夏某、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非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811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赌博机四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