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育德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育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074号罪犯李育德,曾用名李家强,绰号三牛,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五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育德犯盗窃罪,撤销(2009)五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育德缓刑五年的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23日交付执行。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犯李育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六次,被评为2012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李育德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育德有前科,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间又犯罪。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六次,被评为2012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判罚金15000元已部分缴纳(原审法院缴纳5000元,本次缴纳25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认为,罪犯李育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育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