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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温州弘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余利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温州弘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富晓声。委托代理人:蔡建胜。被告:余利萍。原告温州弘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余利萍(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开办的武汉群光广场阿路和如专柜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拒绝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6月,被告自行离职,同年7月3日,被告向湖北省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定原告支付被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1140元、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4055.6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失业保险待遇4270元、公告费1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1140元、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未休年休假的工资4055.6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失业保险待遇4270元、公告费18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4、送达回执;证据3、4共同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5、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事销售岗位工作。被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加班费构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安排被告年休,也未向其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4)403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在职期间,原告向被告收取制服押金300元。2013年湖北省失业保险金标准为91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的月工资。原告、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但原告自认被告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提成及加班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工资的支付凭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鄂劳人仲裁字(2014)403号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确定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4410.40元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金额为被告的月工资。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因被告身处异地,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费,故双方约定,由被告以个人名义缴纳,再由原告将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返还给被告,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不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15.6元(4410.40元×1.5个月)。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年不满10年,其年休假期为5天,原告未安排其休年假,对被告应休未休年假天数,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包括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11.1元(4410.40元÷21.75天×2天×200%)。关于失业保险待遇。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20元(910元/月×2个月)。关于退还押金。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押金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弘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余利萍支付经济补偿金6615.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11.1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20元、退还押金300元,合计9546.7元;二、原告温州弘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为被告余利萍补缴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应由被告余利萍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温州弘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爱武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珏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