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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刘浪与陈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浪,陈国良,刘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浪,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孙静,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良,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曾建世,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洪,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3083号蔡屋围发展大厦2404、2405、2406。法定代表人张远君。委托代理人陈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浪因与被上诉人陈国良、原审被告刘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洪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坂田街道环城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屠宰场路段(施工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原告陈国良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国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支队龙岗大队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刘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国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116天,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腰1椎体骨折;双膝关节损伤并左膝伤口感染;上唇贯通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双肾结石并肾积水;双额颞顶硬膜下积液;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半年,期间需看护2人,加强营养;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左膝关节损伤;住院期间留陪护3人;康宁医院继续就诊精神障碍;泌尿外科治疗双肾结石;我科随诊1年;骨科门诊定期复诊腰椎损伤。原告治疗康复期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洪垫付住院医疗费28727.6元,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87206.17元、轮椅费871元。2014年11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粤南(2014)临鉴字第6224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侧偏瘫构成肆级伤残,智力障碍构成捌级伤残,腰1椎体爆裂骨折构成玖级伤残,面瘫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籍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深圳务工、居住,从事房屋租赁及转租业务,其收入来源及消费性支出与一般城镇居民无异。被告刘洪系被告刘浪之子,被告刘浪是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含残疾赔偿金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刘浪,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刘洪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负其责。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7206.17元、鉴定费2870元、购置轮椅费用871元为实际支出。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00元/天/人×116天×1人)。3、残疾赔偿金678727.12元,原告构成肆级伤残、捌级伤残、玖级伤残、拾级伤残各一处,其伤残赔偿指数为76%,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上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4653.1元/年×20年×76%=678727.12元。4、护理费83041.58元,原告住院护理加全休护理天数共为298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法院参照上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按2人参与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即:50856元/年÷365天×298天×2人=83041.58元。5、误工费42989.78元,计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误工241天,参照上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平均工资65109元/年的标准,其误工费为42989.78元(65109元/年÷365天/年×241天)。6、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原告不能证实交通费12717.2元确系其治疗疾病的实际支出,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0元。对于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增加营养需求符合康复治疗的客观需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支持营养费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6000元。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以人身健康权受侵害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0元过高,法院酌情支持760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上列经济损失合计994305.65元。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经济损失的分担,根据原告、被告刘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20%,被告刘洪承担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80%,即:(994305.65元-110000元+28727.6元)×80%-28727.6元=70169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的理赔限额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直接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超出部分201699元,由被告刘洪、刘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浪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81169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0000元。三、被告刘洪、刘浪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69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146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20元,由原告承担154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承担4097元,被告刘洪、刘浪承担1681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刘浪无须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任何法律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陈国良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计为人民币459562.38元;3、判令原审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国良的上述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刘洪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1699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仅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对将案涉车辆出借给刘洪驾驶不存在任何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应当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任何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二、原审法院在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上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的赔偿款总计应为人民币459562.38元。1、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应为人民币85282.17元。医疗费依法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号码为09015401、09281948、09281954(金额合计1924元)的发票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也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系其为本案受伤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应为人民币85282.17元。2、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本案受伤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且没有因伤残减少实际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予以适当减少。《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规定,《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到期未延期的,使用功能自动终止。而《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上载明,被上诉人的居住证类型为临时居住证,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16日首次申领,于2014年4月8日补办/重办。故被上诉人在本案受伤时的居住证并不在有效期内,其现行有效的居住证系案发后补办/重办的,不能证明其在本案受伤时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提供该租赁合同在房管部门的备案,没有租金的银行流水记录等材料予以旁证,无法确认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能证明其依法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即被上诉人陈国良为无固定收入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被上诉人以转租他人房屋为生,其伤残并没有导致房租(即实际收入)减少,故也应适当减少其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本案受伤时己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77373.36元并予以适当减少。3、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一审辩论终结(2015年1月15日)前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计算为人民币14524.27元。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行业分类标准中房地产中介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即房地产中介是依靠自己的专业知识提供各类房地产信息、咨询、估价、代理服务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明显没有从事上述经营活动,故法院按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错误的。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其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以转租他人房屋为生,这并不属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行业分类标准中的任一行业,即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依法应按一审辩论终结(2015年1月15日)前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计算为人民币14524.27元。4、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较为适宜。陈唯娟、师宏友2015年3月1日的机票(合计5460元)为头等舱机票,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即经济舱)标准计算,师宏友于2015年3月8日返回重庆,同月10日飞往深圳,于2015年4月10日返回重庆,同月15日飞往深圳,该两次往返并非必要支出,不应予以支持。而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机票以外的其他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被上诉人陈国良的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被上诉人陈国良二审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刘浪系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和实际使用人,相关的保险也是用刘浪的名义购买的,而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刘浪与刘洪是父子关系,由此可见该车辆也是家庭共有财产,因此我方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2、关于医药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有关金额为1924元的医疗费发票,该发票发生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而且该发票的内容已经注明是“安宫牛黄丸”,因为当时被上诉人脑部受伤,医生要求被上诉人自行购买该药物,因此我方认为与本案有关。3、被上诉人长期在深圳居住,有被上诉人陈国良在一审当中提交的贫困证明以及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予以佐证,该证明单上面显示被上诉人陈国良于2008年9月16日就申领了居住证,在2014年4月8日补办一次居住证,该居住证的有限期限到2014年12月19日,同时五禾社区工作站的证明也证明被上诉人陈国良从2012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坂田街道,人口信息表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06年6月6日就来深圳,2011年3月份入住坂田街道,以上一系列的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在深圳住满一年,被上诉人陈国良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是从业主符汉阳处租了一栋房屋,并且转租给其他的客户,有被上诉人与业主符汉阳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上诉人陈国良将房屋出租给其他客户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予以证明,同时深圳市龙岗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4月7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房屋租赁提示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坂田出租和贷款房屋,另外坂田街道五禾社区街道办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也均证明被上诉人陈国良在出租符汉阳的房屋,另外我方在一审当中也申请了承租人李敏出庭作证,李敏也证明了其长期从被上诉人陈国良手中租赁房屋居住,由于李敏的小孩要上学,通过被上诉人陈国良办理了一份房屋租赁凭证,该凭证也证明了被上诉人陈国良该房屋的实际业主为符汉阳,也证明了李敏及其丈夫陈杰一直从被上诉人处陈国良租赁房屋的事实。这一系列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国良在事故发生之前是从事房屋中介出租服务,有稳定的收入,因此我方认为相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深圳城镇户口来计算,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二审未到庭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刘浪在本案中是否应与原审被告刘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国良主张上诉人刘浪与原审被告刘洪是父子关系,故本案肇事车辆应为上诉人刘浪和原审被告刘洪共同共有、共同使用。上诉人刘浪则主张涉案机动车为其个人所有,只是事发当日将车辆借给原审被告刘洪使用。经查,涉案机动车登记在上诉人刘浪一人名下,原审被告刘洪虽系上诉人刘浪之子,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成年,系与上诉人刘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故本院采信上诉人刘浪关于其与原审被告刘洪系车辆借用关系的主张。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方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陈国良并未提供上诉人刘浪存在过错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刘浪关于其在本案无需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浪虽对被上诉人陈国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提出异议,但因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审被告刘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对于原审认定的损害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陈国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数额不再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刘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国良201699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陈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0元,减半收取7320元,由被上诉人陈国良负担1542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负担4097元,原审被告刘洪负担16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93.40元,由被上诉人陈国良负担1726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负担4586元,原审被告刘洪负担188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