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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桂芳与王海英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周桂芳。被告王海英。原告周桂芳诉被告王海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芳、被告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芳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常为田边地角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砖压冬瓜苗67窝,找被告索赔,引起纠纷,发生抓扯。被告年青力壮,将原告掀到在地沟里,按压在原告身上,不断抓打,致右肩疼痛不止,经群众将被告强行制止。原告到眉山市中医院检查:“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伤。”住院11天,事后经村委会、乡政府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住院费4707.53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9187.53元。被告王海英辩称,原告所述修房子压坏冬瓜苗,2012年5月修房子,被告将自己种植的冬瓜地与原告所种的冬瓜地相调换,赔偿事宜双方已结清。2014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借口冬瓜苗赔偿问题与被告争吵,随即殴打被告,并将被告左手咬伤,被告在挣脱过程中,原告自己摔伤,被告为避免自己手指被咬断而实行的自救行为并无过错,原告的损失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同时造成被告在中医院受伤住院5天,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中指皮肤裂伤,休息8天,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医疗费1323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42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上午,原、被告因冬瓜苗赔偿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受伤倒地。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被送往眉山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024.94元、门诊检查费677.59元。经眉山中医医院西医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的出院证明书上载明:门诊随访,建议休息治疗7周。另查明,原告周桂芳生于1956年2月9日,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8周岁。原告未举证证实自己尚在务工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伤是被告所致,对于打架过程,原告陈述为:被告的房子压到我的冬瓜苗,被告一直没有赔偿我,事发当天,我去找被告让他赔偿冬瓜苗钱,被告没有给钱不说还来抓我头发,我们抓在一起,他把我按到打,把我的手打断了。被告认可原告的伤系自己所为,当时原告来找被告说冬瓜苗的事情,原告向被告吐口水,原告咬住被告的手指,并按到被告打,被告为了避免受伤,才不得已反抗,原告的伤情系自己所致,被告并无过错,原告的损失被告均不予认可,其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桂芳的伤情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对原告的伤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因双方为冬瓜苗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故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明对方过错大于本方,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4707.53元,经本院核定相关票据为4702.5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住院11天计算共计2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住院11天计算共计660元,均符合眉山生活标准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自己务工的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的受伤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暂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02.53元,护理费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5582.53元。被告王海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91.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桂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791.27元;二、驳回原告周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桂芳承担25元,由被告王海英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