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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桂英与祁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英,祁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负责人陆强耀,该局政委。上诉人杨桂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2013年6月13日作出祁公(国)决字[2013]第12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杨桂英拘留五日。原告杨桂英不服,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杨桂英现在提起诉讼,又不能提供有正当理由的证据。原告杨桂英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杨桂英的起诉。上诉人杨桂英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7月17日和18日分别向祁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和永州市公安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多次催办,得到的只是“还在办理中”的答复,上诉人不知有关期限的规定,以致拖延至2015年5月才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一直在依法维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祁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3日对上诉人杨桂英作出了祁公(国)决字[2013]第12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告知上诉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州市公安局或祁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祁公(国)决字[2013]第12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起诉人应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祁公(国)决字[2013]第12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告知了上诉人明确的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未在有效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5月10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提出不知道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理由,如前所述,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红艳审 判 员  周文静代理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