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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伟宏与武汉名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杨绘霖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宏,武汉名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杨绘霖,武汉汉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263号原告:王伟宏。委托代理人:钟民、张彦光,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名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01号C座1层16、18号。法定代表人:李泽民,执行董事。被告:杨绘霖。被告:武汉汉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航天双城CIA座22楼2201-2210。法定代表人:肖利军,董事长。被告:肖利军。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伟宏与被告武汉名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杨绘霖、被告武汉汉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肖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名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武汉名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汪家墩龙潭SOM01栋15层A1505室,行政规划属于武汉市洪山区,本案应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王伟宏与被告武汉名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告王伟宏系贷款人,户籍所在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自2014年2月至今,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武汉名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名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