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君表与被告李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李峰,陈君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李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国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君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杰、陈波君。上诉人李峰因与被上诉人陈君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峰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标、被上诉人陈君表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君表与被告李峰系表兄弟关系。案外人蒋火军、李苗君(系夫妻关系)因工程需要资金向李峰借款,通过李峰介绍,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蒋火军、李苗君,款项的支付和借条的出具均通过作为中间人的被告李峰。2011年12月17日,原告将184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打入被告李峰卡中,同日被告李峰将由蒋火军、李苗君出具的借条交付给原告。后因蒋火军、李苗君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曾打电话向蒋火军催要借款,但却被蒋火军以未收到过借款以及其与原告无借款关系为由拒绝。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故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通过作为中间人的被告李峰的介绍牵线,原告与蒋火军、李苗君达成借贷的意向。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转账至被告李峰卡中的184000元款项,实为原告用以支付给蒋火军、李苗君的借款,李峰在收到款项后应当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蒋火军、李苗君。原告以为蒋火军、李苗君已经收到了借款,在向蒋火军催讨时却被蒋火军以未收到过借款为由拒绝,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向蒋火军、李苗君交付款项的事实。现被告虽辩称在蒋火军书写借条的同时,其以现金的形式将讼争款项交付给了蒋火军,但未提供蒋火军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同时,被告陈述的出具借条的地点与蒋火军陈述的地点不一致,蒋火军在该院的询问笔录中亦明确表示未收到过被告支付的款项,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李峰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占有讼争款项无合法根据,现因蒋火军以未收到过借款的正当理由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故被告应当将取得的讼争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峰应返还原告陈君表不当得利款项184000元,限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君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上诉人李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但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历经两次诉讼,据被上诉人的陈诉,本案所涉18.4万元是被上诉人出借给蒋火军的借款,将其汇入上诉人账号是三方的约定,即基于内心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法律上原因的情形,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审法院以蒋火军的陈述来认定上诉人未将18.4万元款项交付蒋火军存在错误。首先,蒋火军作为借款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其次,根据一般民间借贷案件的认定规则,借条可作为借款交付的凭证。本案根据各方约定,上诉人在向蒋火军交付借款的同时,取得了交付的凭证即借条,并将借条交给了被上诉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交付,也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规则,上诉人无需再提供其他交付的凭证。三、从本案所涉的借款行为的实际履行来看,也可证明上诉人已完成交付。本案涉及的借款是20万,在被上诉人收取第一期利息后才将18.4万元汇入上诉人账户。另外,借条由蒋火军出具,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未收到借款,不可能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后,若未收到款项。不可能长时间不向出借人催要,此明显违反生活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君表辩称,一、本案不当得利的要件构成。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款项打入了上诉人的帐户内,而上诉人没有将款项支付给蒋火军,上诉人占有该笔款项并无任何依据,应予返还。蒋火军知道相关案件的情况,其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上诉人收到了18.4万元后,并没有直接转帐给蒋火军,而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蒋火军不符合常理,也与蒋火军的陈述不一致。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将184000元交付给蒋火军,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上诉人会将相应款项交付给蒋火军这一目的,被上诉人才将相应款项交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没有给付意图,所以上诉人理应返还相应款项。被上诉人同时遭受利益损失,所以上诉人应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返还被上诉人款项。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银行转账凭条,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将讼争款项交付蒋火军,蒋火军有关其未收到讼争款项的陈述是虚假的。对于该组证据逾期提供的原因,上诉人解释由于事情发生有快四年了,上诉人对付款的情况记忆模糊了,上次庭审后才发现该转账凭条,鉴于该证据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陈君表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此前一直陈述其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讼争款项给蒋火军的,现又以转帐凭证主张部分转账、部分现金,前后陈述矛盾且不合情理。此外,转帐凭证仅是证明上诉人将8万元转帐给蒋火军,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讼争款项。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将全部款项李峰,那么从一般的交易行为来看,上诉人应该是全部转账给蒋火军。现在上诉人却说部分现金、部分转帐,显然不符合交易的规则。因此,即便这个转帐凭证可以作为证据采纳,但是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评析如下:考虑到该转账凭条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上诉人有关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符合情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12月17日李峰转款8万元给蒋火军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君表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7日,李峰通过银行转款8万元给蒋火军。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之诉,本案需要审查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对于本案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评析如下: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蒋火军、李苗君经上诉人介绍向被上诉人借款,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亲戚关系,被上诉人将出借给蒋火军的钱款在扣除利息后,将18.4万元转账给上诉人,并约定由上诉人转交给蒋火军,后蒋火军出具了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借条。从前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基于转交借款的约定,收取被上诉人转账的18.4万元,该款项的性质应属于被上诉人出借给蒋火军的借款。作为蒋火军、李苗君出具的借条指向的出借人,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权利。虽然被上诉人陈述其多次向蒋火军催讨,但其以未收到借款为由不予归还,然而客观上被上诉人仍然享有通过公力救济要求借款人归还的权利。在被上诉人未穷尽公力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其有关利益已经实际受损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被上诉人利益受损之情形,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基于不当得利要求上诉人返还讼争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峰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基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等原因,本院依法对原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君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依法减半收取1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君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