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春光与陈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光,陈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931号原告李春光,男,37岁,蒙古族,无职业。被告陈利民,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李春光诉被告陈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陈利民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2枚。其中30000元款项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0‰,6000元款项的借据未约定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陈利民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因系原件,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陈利民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6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两枚借据中均注明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其中30000元款项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0‰,6000元款项的借据未约定利息。30000元本金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为6000元。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陈利民向原告借款3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光借款本金36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