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18日生一女孩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2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至今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共同债务有47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孙某甲主张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套(位于南皮县)、双人床两张、沙发一套、出具等;共同债务有130000元。以上均无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已满十周岁,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尊重孩子的意见,由原告陈某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孙某甲承担抚养费4600元/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付清。一审判决后,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上诉人有出轨行为,但上诉人可以原谅被上诉人的过错,夫妻感情可以和好,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2、如果离婚,孩子应归上诉人抚养,婚生女孙某乙已满12周岁,孩子可以选择父母中由谁直接抚养,而且被上诉人与前夫有一个儿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将婚生女孙某乙判给无其他子女的上诉人抚养。3、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双方结婚十多年,积累了一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都在位于南皮县的廉租房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一家分家并签订分家协议,上诉人承担了结婚时家庭负担的7000元欠款,为被上诉人的弟弟看病上诉人欠债8万元,买楼房、家具、家电借款5万元,以上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5、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万元。经审理查明,二审除与一审查明一致的事实外,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南皮县太阳八九点小区的廉租房一套(6号楼203室,面积50平米,花4.2万元购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燃气灶一套、厨房组合柜一套、床两张、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2012年10月30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南皮县财政局缴纳4万元购买廉租房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对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没有提供相关的购买票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购买廉租房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被上诉人陈某认可该缴款单是真实的,廉租房确实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购买廉租房的钱都是向其母亲和嫂子所借,没有花费上诉人一分钱,但被上诉人对其向母亲和嫂子借钱购买廉租房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陈某认可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燃气灶一套、厨房组合柜一套、床两张、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确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主张洗衣机已坏。对以上财产的价值,双方认可燃气灶1800元、沙发800元、洗衣机600元(已坏)、电视柜价格不清楚(结婚时购买)。对其他财产的价格主张不一,孙某甲主张冰箱2200元、厨房组合柜1700元,两张床1700元,陈某主张冰箱1700元、厨房组合柜700元、两张床1400元,但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价格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问题,虽然上诉人孙某甲主张与被上诉人陈某有较深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但因被上诉人陈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没有共同语言,坚决要求离婚,且被上诉人陈某曾于2014年1月23日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上诉人陈某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女儿孙某乙的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双方婚生女儿孙某乙2003年1月18日出生,现已满十周岁,根据一审法院对孙某乙的询问笔录,孙某乙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母亲陈某生活,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也依法对孙某乙进行了询问,孙某乙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母亲陈某生活,故本案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儿孙某乙应由被上诉人陈某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首先关于廉租房(位于南皮县太阳八九点小区6号楼203室),虽然被上诉人陈某对上诉人孙某甲提供的2012年10月30日陈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南皮县财政局缴纳4万元购买廉租房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予以认可,认可缴纳4万元取得廉租房的事实,但因廉租房是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保障性住房,只能居住,没有产权、不能买卖,且缴纳4万元的结算票据上记载的交款项目也不是购房款而是以息抵租本金款,故本案对廉租房的居住权及缴纳的4万元不作处理。关于其他财产,双方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燃气灶一套、厨房组合柜一套、沙发一个、床两张、电视柜一个,以上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因双方对以上财产的价值,除认可燃气灶1800元、沙发800元、洗衣机600元(已坏)、电视柜价格不清楚外,对其他财产的价格主张不一,且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价格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只能酌定进行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孙某甲主张其承担了结婚时家庭负担的7000元欠款,为被上诉人的弟弟看病欠债8万元,买楼房、家具、家电借款5万元,但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债务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孙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孙某甲还主张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给其造成伤害,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万元,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孙某甲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夫妻共同财产燃气灶一套、厨房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床一张归陈某所有,冰箱一台、沙发一个、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归孙某甲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承担150元,由孙某甲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承担100元,由孙某甲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淑仙审判员张珍审判员孙雅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周海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