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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843号原告陈某甲,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某乙,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后相恋,于2009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17日生育女儿陈某丁,于2013年7月11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生活习性和家庭观念差异甚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为了家庭再三忍让,但被告不顾家庭,游手好闲不去工作,且对待问题独断专行,经常挑起事端与原告争吵,导致双方矛盾不断恶化,感情也渐渐淡化。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女儿陈某丁和儿子陈某丙平时都是原告和原告的父亲带领抚养,抚养费都是原告承担,故女儿陈某丁、儿子陈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现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丁、儿子陈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甚好,不存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情形,只要原告多加珍惜以往恩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隔阂是完全可以消除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外,女儿陈某丁、儿子陈某丙自出生以来长期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带领抚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希望原告多为聪明活泼的两个小孩利益着想,让他们有个温暖完整的家,并在良好的环境中健康成长。若原告执意要和被告分手,那么两个小孩均由被告带领抚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同居、到登记结婚,到生男育女,到筹款置房和装修房子等,为家庭的经济承受沉重的负担,故原告诉称夫妻无共同债权属实,无共同财产不属实。综上,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好,夫妻感情深,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于2009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1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另,双方均称于2010年7月17日在中国香港特区境内生育女儿陈某丁,但双方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子女身份关系证明资料原件予以证实其陈述,双方均确认一份由香港生死登记处出具的出生登记纪录内一项记项的副本,上面记载了女孩“莙婼”于2010年7月17日出生,父亲“陳师”,母亲“陳晖”,该出生记录证明未经中国大陆境外形成证据的认证手续认证,上面记载的父亲“陳师”、母亲“陳晖”也未注明其他身份信息。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与福建中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福清市宏路街道宏路石门村中庚·香山美地16号楼323单元及919单元。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3日对位于宏路街道宏路石门村中庚·香山美地16号楼323单元及919单元进行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均为陈某甲。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于2013年4月对中庚·香山美地16号楼323单元及919单元进行装修,共花费人民币30万元左右。被告表示本案两套房产虽然是婚前购买,但实际上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且共同还房贷,其中被告首付款出资额共计为人民币14万元。原告则称本案两套房产均系其母亲出资购买的,系原告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香港生死登记处的出生登记记录内一项记项的副本、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二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为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生活,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共同建立、维护牢固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并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信任,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慎重考虑婚姻家庭问题,原、被告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都能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理解和关爱,少一些抱怨和责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以及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共同致力于幸福和睦家庭建设,尽力抚养教育孩子成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小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