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尚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尚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421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多玉,该公司王岗支行行长。被告:张尚秀,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颍上农商行诉被告张尚秀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颍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多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尚秀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庭期限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0年1月1日、2000年7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0年5月28日、2000年2月20日,月利率军为6.6375‰。在借款存续期间,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0788元,下欠本金79212元。现该笔贷款也已超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尚秀偿还借款本金79212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尚秀未作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1月1日、2000年7月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被告立据从原告处借款分别是130000元、2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0年5月28日、2000年2月20日,月利率军为6.6375‰。在借款存续期间,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0788元,下欠本金7921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尚秀拒不还款,后经原告方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张尚秀至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00年1月1日、2000年7月1日原告与张尚秀签订的借款合同、颍上县垂岗乡陶大郢村民委员会的催款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张尚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借款存续期间,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0788元��下欠本金79212元及利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尚秀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尚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212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6375‰计算,时间从2001年7月1日起,利息结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张尚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