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忠汝与乐余镇红联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忠汝,乐余镇红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8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忠汝。委托代理人:皇潇丽,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余镇红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红联村。负责人:张英,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蔡丹,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忠汝因与被申请人乐余镇红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联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忠汝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刘忠汝应享有相应的补偿款。刘忠汝与红联村委的租赁协议在2010年并未终止,效力依然存续,因此2010年至2011年期间,红联村委使用了刘忠汝租赁的土地,应当支付农田使用费,即土地的租金,共计24000元。红联村委存在截留、侵占刘忠汝农田补偿款的情形,从2004年至今共计13335元,应予支付。刘忠汝租赁的4亩农田被征用为绿化用地,红联村委侵占了土地的绿化补偿款4200元。综上,刘忠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被申请人红联村委提交意见称:租赁协议可以证明刘忠汝不是本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三方,无权享有承包权人的相关权益。其主张的三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忠汝主张的款项也没有实际发放。综上,请求驳回刘忠汝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1996年1月1日,刘忠汝与红联村委签订协议书,约定:刘忠汝向红联村委租用红联村26组的农田19.05亩用于种植果树;租用期限从1996年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刘忠汝每年每亩向红联村委交付租金150元,刘忠汝在每年的12月30日一次性向红联村委支付当年租金2858元,如刘忠汝不按时交纳租金,红联村委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刘忠汝在租赁期内不得将土地转租或另作他用,国家和政府因建设和建造公益设施需征用该土地的,刘忠汝无条件服从,补偿部分由征地方负责,红联村委不承担另外补偿;本协议到期自行失效;如刘忠汝需继续租赁,双方应根据当时的情况适当调整租金重新订协议,否则租赁关系终止,刘忠汝负责退园清理,确保复耕。协议签订后刘忠汝使用租赁土地。2010年起刘忠汝租用的土地陆续因公路建设被征收。刘忠汝已经从征收部门获得了全部征收土地上果树的补偿款。刘忠汝并与红联村委结清了至2009年12月30日的租用土地租金。另查明:2011年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政府向红联村委租用了妙丰公路两侧有关土地112.24亩,租金按每亩每年1050元标准计算。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政府明确:上述租金的受益对象为红联村区域范围内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流转的本村农户,非红联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享受该租金。江苏省张家港市张委办(2007)4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土地适度规模经营的实施意见》中,补贴对象为符合补贴条件的、流出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农户。江苏省张家港市张政发(2004)71号文件《张家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证暂行办法》中,所称的农民指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2013年12月16日,刘忠汝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红联村委给付2003年至2010年的农田补偿款13335元、2010年至2011年的农田使用费24000元、绿化补偿款42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忠汝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忠汝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31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忠汝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国家和政府因建设和建造公益设施需征收该土地的,刘忠汝无条件服从,补偿部分由征地方负责,红联村委不另外补偿。本案中,刘忠汝承租红联村委土地种植果树,其租赁的土地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被征收,双方的租赁合同也应随之终止履行,刘忠汝也已经从征地部门获得了果树的补偿款。其仅是涉案土地的承租人,对涉案土地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无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特定享有的补偿费。刘忠汝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红联村委给付农田使用费、农田补偿款以及绿化补偿款,但其既未能证明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也未能证明符合当地的拆迁政策。刘忠汝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忠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忠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绍恒代理审判员 吴 艳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敏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