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东明与吴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明,吴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吴东明,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5********),汉族,住象山县贤庠镇着衣亭村*组**户。被告:吴小明,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5********),汉族,住象山县丹西街道丹井巷*号***室。原告吴东明与被告吴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东明于2015年9月2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东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吴东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