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贺兆康与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兆康,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135号原告:贺兆康。委托代理人:王以德。被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林绪聪。委托代理人:王杰。原告贺兆康为与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兆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以德,被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林绪聪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于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兆康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砂石材料生意需要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每月利息和红利按25‰计算,每个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和红利,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被告口头承诺分三次归还,按约支付了利息和红利300000元,但未返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利息266000元,本金100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国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王建国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与客观实际不符。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共同投资的合伙资产尚未收回,合伙财产不具备分割条件。合伙期间,因合伙产生的收益、款项并非仅包含原告诉称的566000元,另外还有255000元的分红已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贺兆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资金用作砂石料生意,利息和红利按贰分伍厘计算,每个季度利息和红利发一次,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到期日全部给予归还。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10月10日、2012年1月22日各支付给原告7500元,合计3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26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贺兆康出示的收条、台州银行入账回单等证据及原告贺兆康、被告王建国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须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台州银行对账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及付款委托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对款项性质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所载款项为合伙分红;被告提供的收据结合证人陈某、邱某、苏某的证言,仅能反映被告与三个证人之间的约定,且三证人对于合伙事项陈述内容互相矛盾,故无法突击反映原、被告之间对本案款项的约定;被告提供的保证金合同、供货合同和砂石补充协议,其中保证金合同系复印件,本院对保证金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三份证据均反映被告与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无法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中银行明细单仅能证明被告的经济情况。综上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事实以及双方对合伙事务约定等内容。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收条内容未显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意思表示,且收条写明了被告还款时间,这与投资款的性质不符,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款项名为投资款,实际为借款,收条上载明的“利息和红利”就是被告支付的利息。退一步分析,即使原告认为其中850000元原系投资款,被告也通过“收条”形式将之前的投资款转作借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除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被告于2014年支付的266000元,被告认为是返还投资款本金,原告认为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冲抵:实现债权费用、利息、主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其中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被告按照月利率2.5%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共300000元,其中超出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属于当事人自愿给付,该给付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自2012年1月11日起原告自愿将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兆康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