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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柏仁与张晓兵、阚玉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柏仁,张晓兵,阚玉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徐柏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兵。被告:阚玉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柏仁与被告张晓兵、阚玉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柏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权、被告阚玉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柏仁诉称,2012年12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阚玉红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二十二冶工业园路段时,将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阚玉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伤后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12月4日由唐山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休息时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3913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3557元。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检查费1592.25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78149.25元。原告徐柏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2】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冀B×××××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阚玉红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诉讼时效及被告车辆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复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2天,支出复查费1486.75元。3、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唐山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263号临床鉴定及鉴定费票据、盖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章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休息至2013年12月1日止。支出鉴定费2000元。4、盖有唐山市丰润区金鹏翔贸易有限公司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张晓兵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阚玉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徐柏仁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由保险公司赔偿。我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阚玉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根据民法通则136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1日,原告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年之内向我司索赔,所以此案已过诉讼时效,我司拒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诉讼请求,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定,剔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2周岁,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标准过高,且计算有错误。伤残赔偿金应根据交通事故计算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有误。交通费诉求过高,仅认可300元。评残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后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对原告进行调查,当时原告陈述其工资数额为1500元。原告证据1、2各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3各被告对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金额有误;对误工时间认为过高,仅认可20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阚玉红认为鉴定费应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证据4各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员所有误工手续均有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原告需提供用人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签字及盖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上面记载的原告及其护理人签名明显不一致,可以认定两份签名并非出自同一人之手。原告证据5各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票据中有事故发生前票据。被告阚玉红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1、2各被告无异议,被告阚玉红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鉴定费支出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的工作单位地点与原告证据2住院病历中陈述的工作地点相符,对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性质本院予以采信,工资数额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按其工作性质,参照2014年河北省批发与零售业标准89.16元/天给付。原告证据5与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庭审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原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15时40分许,阚玉红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二十二冶工业园路段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徐柏仁骑行的自行车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柏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2-9-2】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阚玉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伤后,徐柏仁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34998.42元,由阚玉红垫付。徐柏仁住院期间由其子徐建胜护理,徐柏仁与徐建胜均是唐山市丰润区金鹏翔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出院后,徐柏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等处复查,支出复查费1486.75元。2014年11月14日徐柏仁到唐山法医鉴定中心评残,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休息时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支出鉴定费2000元。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晓兵,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阚玉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徐柏仁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需要,本院合理支持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及生活造成损害,对其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事故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2000元。原告徐柏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485.1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42天×20元/天)、误工费32543.40元(365天×89.16元/天)、护理费3744.72元(42天×89.16元/天)、残疾赔偿金14563.20元(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9102元/年×(20-4)×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0476.49元。原告以上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冀B×××××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阚玉红赔偿。被告阚玉红为原告徐柏仁的医疗费34998.42元,原告徐柏仁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柏仁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00476.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徐柏仁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阚玉红垫付医疗费34998.42元;三、驳回原告徐柏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阚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子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