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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句容市边城镇戴东自然村175号自家门口与张某乙等人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并相互揪打,被告人张某甲在与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丁争抢锄头推拉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丁仰面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系面部受伤,后倒地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宪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杨罗娣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记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卫东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夏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