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姚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10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鼠场乡同兴村庙边组,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群,贵阳市南明区油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晓林,贵阳市南明区油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1965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鼠场乡同兴村庙边组,农民。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30日按当地习俗签订《新婚条约》决定由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并与被告共同抚养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子女何某甲、何某乙,双方于2002年10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刘朝清。双方同居不久后因家庭经济原因便相约共同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子女何某甲、何某乙与其伯父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分开生活至今,故原告以同居关系纠纷为由起诉来院。原审原告刘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2005年生育儿子刘朝清。双方同居期间,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共同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儿女至成年,因双方没有稳固的感情基础,原告又发现被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便发生争执,2012年春节前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赶出家门。为维护家庭完整并给子女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没有结果。现原、被告之间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子女的抚养费32400元,支付原告抚养儿子刘朝清的抚养费324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儿子刘朝清抚养费500元至儿子18岁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礼金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儿子刘朝清归原告抚养教育。原审被告姚某某一审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农历8月2日自愿签订《新婚条约》,约定原告上门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子女何某甲、何某乙至成年,并由原告支付被告3600元礼金用于偿还被告前夫去世前的债务1200元和其他费用2400元,该3600元已于2002年12月底前使用完毕;2、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抚养何某甲与何某乙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2003年2月原告强迫被告外出务工,丢下何某甲、何某乙在新合村大朝组老家读书生活,直至二人成年,原告未向何某甲、何某乙支付任何抚养费;3、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外出所有务工收入皆由原告单独支配,原告不但不在鼠场乡新合村大朝组添置积累任何财产,反而以办理结婚证为借口欺骗被告,将被告及子女的户口迁往鼠场乡同兴村庙边组。直至2008年何某甲在办理身份证时才发现户口被迁走,后何某甲、何某乙将户口迁回原籍,但原告拒不办理被告的户口迁回手续;4、参照基本道德要求和地方民俗,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返还抚养何某甲、何某乙32400元及抚养刘朝清32400元的诉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刘朝清2015年3月1日至18岁止每月生活费500元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符,法院不应支持。被告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婚约支付被告应该承担抚养何某甲、何某乙的抚养费共计32400元,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此为恶意人身攻击,请人民法院予以训诫。同时,被告姚某某要求原告应支付被告与原告共同打工8年的补偿费,扣除小孩的刘朝清的抚养费,原告还应给付被告人民币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2年8月30日按当地习俗签订《新婚条约》,决定由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02年10月22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对此同居关系,法律赋予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解除的权利,法院仅处理因同居关系产生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共同生育儿子刘朝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刘朝清,被告同意,且儿子刘朝清长期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儿子刘朝清就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刘朝清的抚养费324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18岁止,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对其请求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明确证明,故不予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当承担的义务,该院从被告在农村生活,家庭还有两个子女的家庭实际经济情况出发,酌情支持被告姚某某一次性给付刘朝清抚养费30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自愿与被告及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子女何某甲、何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负有何某甲、何某乙抚养的责任,若发生对何某甲、何某乙抚养的费用,该费用也属于必要开支,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3600元彩礼钱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共同生活达10年之久,该3600元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早已花销完毕,该款已无返还之必要,故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明确双方共同生活时,原告的陪嫁物资如何处理,对此问题不再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按双方签订《新婚条约》的约定,支付被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子女何某甲、何某乙抚养费的问题,法律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所有进行约定,但对关于人身关系和小孩抚养关系的约定无法律依据,且何某甲、何某乙与原告原系继子女与继父的关系,原告对何某甲、何某乙的抚养义务自原、被告不再共同生活而消除,故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偿费用60000元的辩称,因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意见,且被告也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30元,由原告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儿子刘朝清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儿子刘朝清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元(¥3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义务方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与前夫所生子女抚养费32400元,支付上诉人抚养儿子刘朝清抚养费324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儿子刘朝清抚养费500元至其18岁止;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给付的礼金3600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所生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3000元抚养费并不足以保障儿子生活开支,也不能补偿上诉人此前独自抚养儿子的开支。二、双方同居后共同抚养被上诉人与前夫所生的子女也是事实,一审法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抚养费不予支持有违公平原则。三、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与上诉人结婚的约定,其收取上诉人的礼金就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姚某某二审答辩称:一、答辩人现年51岁且身体多病,现家庭条件极为困难,没有固定收入,只能勉强自食其力,与前夫所生儿子尚未成家,又地处边远落后山区,答辩人已无力再承担更多抚养费,一审判决答辩人一次性支付3000元抚养费符合客观实际且较为可行。二、上诉人未依照约定履行对答辩人与前夫所生子女的义务,其要求支付相应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上诉人所交3000元礼金已用于双方同居生活,没有返还的客观基础。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应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非婚生子女刘朝清的抚养费问题,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刘朝清年仅近10周岁,结合被上诉人生活在农村,且无固定的收入来源的实际情况及经济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刘朝清抚养费6000元为宜。关于礼金3600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双方自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已10年有余,该3600元早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各项开支,现上诉人要求返还礼金3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与其前夫所生育子女的抚养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负有与被上诉人共同抚养何某甲、何某乙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如今后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刘朝清可另行主张增加相关抚养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塘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二、非婚生子刘朝清由上诉人刘某某抚养,被上诉人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朝清至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6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30元,被上诉人姚某某承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代理审判员 万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安敏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