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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郑鹏伟与王玉英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郑某某,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史琳娜,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琳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99年元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以致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双方于2014年9月份因生气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生活和谐,且儿子、女儿现正处于读书关键时期。因此,为了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家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30日办理结婚证,于1999年7月21日生育长子郑某甲,2005年9月7日生育长女郑某乙,现均随被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1套、被子12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豫A332**陕汽通家面包车一辆,现在原告处;海尔牌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海尔牌40寸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格力牌挂壁式空调2台、美的牌饮水机1台、浩泽牌净水机1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寿险2份,被保险人为郑某甲、郑某乙,太平洋保险公司疾病险1份,被保险人为原告。现未交付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湖光逸景小区2号楼5单元5楼东户房屋1套,已出资21万多元,共同债权有王连伟欠原、被告7000元,原告的二姑母欠原、被告6000元。原、被告一致认为结婚证上原告的名字郑洪伟系办证机关工作人员笔误造成。原、被告2015年春节分居至今。被告现未怀孕。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起了相对稳定的感情基础,随着孩子的出生进一步加深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因其未举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