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倪忠民诉被告杨林涛、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忠民,杨林涛,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倪忠民。委托代理人,孙威,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涛。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存青,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利辉,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负责人,张希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系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忠民诉被告杨林涛、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四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威、被告中国水电四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存青、王利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忠民诉称2014年12月1日7时左右,杨林涛驾驶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3公里900米处与倪忠民乘坐贾某某驾驶的“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林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倪忠民无责任。倪忠民在阜新市矿总院住院治疗,所受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7291.05元。被告杨林涛未答辩。被告中国水电四局辩称我局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同意和肇事司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应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住院期间,我局垫付了两笔医疗费共计16943.05元、伙食补助费6000.00元、复印费33.00元,另外请原告吃饭花了327.00元,上述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返还给我局。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对阜蒙县医院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阜新市矿总院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住院天数有意见,从住院病志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原告从12月30日以后未进行治疗,存在挂床行为,对此后住院的必要性、合理性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该组证据显示用工单位为个体,出具证据的随意性较大,代码证未正常年检,工资表不是制式的。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洪武未到庭,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项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信息为复印件,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其从事驾驶车辆工作;原告有妻子,对项某某作为护理认不认可,不符合常理;对赔偿标准不认可,未提供纳税证明,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至12月30日。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给付30.00元至12月30日。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没意见,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同意每级给付2000.0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另外,本案另一伤者的经济损失应和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合理分配。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7时许,杨林涛驾驶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3公里900米处,驶入逆向车道,与对行贾某某驾驶的“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倪忠民)相撞,造成贾某某、倪忠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林涛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倪忠民无责任。事发当天,倪忠民到阜蒙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46.22元、救护车费140.00元。同日,倪忠民转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7天,支付医疗费15856.83元。出院后另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支付复查费78.55元。倪忠民住院期间由亲属项某某护理,倪忠民系农村户口,其在邹某某经营的阜蒙县阜新镇环球装饰部务工,事故前每月工资为3500.00元,项某某在王某某处开重型半挂牵引车搞运输,事故前每月工资为4500.00元。2015年5月15日,经倪忠民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倪忠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支付检查费137.50元、鉴定费700.00元、病历复印费120.00元。中国水电四局系“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杨林涛系该公司所雇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中国水电四局为倪忠民垫付医疗费16943.05元、伙食补助费6000.00元。本起事故另造成贾某某受伤,现倪忠民和贾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和未超出中国水电四局所属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聘用合同、误工停薪证明及工资表、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林涛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和原告倪忠民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水电四局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与中国水电四局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倪忠民的损失直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提出对原告倪忠民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未在约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故本院视为其对原告倪忠民伤残鉴定结论的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另提出原告倪忠民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时有挂床行为,因原告倪忠民提供的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倪忠民诉请的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等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提供了聘用合同、误工停薪证明及工资表等,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停薪证明及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护理人员费用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95.88元计算;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其中2014年12月31日前部分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的每天30.00元计算,2015年后部分按照本地区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和居住地址,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提供了相关收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倪忠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159.10元(946.22元+140.00元+15856.83元+78.55元+137.50元)、误工费19133.88元(116.67元/天×164天)、护理费15287.64元(15000.00元(150.00元/天×100天)+287.64元(95.88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4380.00元[930.00元(30.00元/天×31天)+3450.00元(50.00元/天×69天)]、交通费2000.00元(20.0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42092.00元(10523.00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病历复印费120.00元,合计106872.62元。因被告杨林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水电四局所属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倪忠民和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总和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倪忠民医疗费17159.10元、误工费19133.88元、护理费15287.64元、伙食补助费438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209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06752.62元。(其中被告中国水电四局垫付款22943.05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20.00元、应承担诉讼费2891.00元,余款1993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中国水电四局。)二、被告杨林涛、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倪忠民病历复印费12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倪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00元,由杨林涛、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