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72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于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0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字(2015)第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V54**雪佛兰牌小轿车沿榆阳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崇文路十字路口向西转变时,与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的田某某驾驶的陕KTT3**宝骏牌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52.34mg/100ml。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大队2014年11月21日队务会研究认定:高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喜平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田喜平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高某某支付被害人田喜平1900元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被害人田喜平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谅解。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证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且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到252.34mg/100ml,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常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