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斯宗华、楼伟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斯宗华,楼伟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1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负责人:鲍立军。委托代理人:倪海滨。委托代理人:程青。被告:斯宗华。被告:楼伟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斯宗华、楼伟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宗华和楼伟仙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被告斯宗华于2013年6月24日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3020120130063495),该笔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为个人综合授信循环借款,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6月23日。被告斯宗华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发放被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到期日2015年6月16日,该笔贷款由楼伟仙(斯宗华妻子)自有房产作抵押(详见: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74**号),被告于原告处当面在借款合同和抵押清单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时至今日欠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欠利息5464.2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1.判令被告斯宗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5464.23元,(算至2015年7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款付清为止),合计1005464.2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楼伟仙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斯宗华、楼伟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核。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以自己房产抵押借款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3.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次借款的还款依据;5.���款合约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同意抵押的事实;7.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享有权利的事实;8.抵押物财产未出租声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笔借款系抵押借款及抵押物的具体情况;9.结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10.斯宗华、楼伟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1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斯宗华向农业银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楼伟仙用自己的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农业银行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5464.23元,合计1005464.23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楼伟仙抵押房产(位于金华市碧云小苑12幢1单元1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斯宗华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广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