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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唐亚青、黄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166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1、1902、1903、1904、1905房间、20层、21层、22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新华,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亚青,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星星,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诉被告唐亚青、黄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韶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亚青、黄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驰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IP188168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唐亚青以其名下牌号为湘A43L**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2702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两被告应还贷款本息为287142.48元,但实际仅归还贷款本息236374.51元,已严重违约,原告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448.94元及截止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552.23元、罚息3719.78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年利率3.99%、逾期年利率=年利率*150%即5.985%);2、判决两被原告支付违约金40530元(贷款金额的15%),律师费10000元;3、判令原告就牌号湘A43L**号梅塞德斯奔驰轿车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亚青、黄星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奔驰公司与被告唐亚青、黄星星签订《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IP188168),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270200元用于购买Mercedes-Benz车辆一台,车辆型号为E200L优雅型,车辆识别号为LE4HG4JB4CL064626;贷款金额2702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息3.99%,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额为7976.18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被告承担本合同期间及其未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诉讼、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则原告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原告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复利和垫付利息。同日,两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IP188168),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上述《汽车贷款合同》所购车辆为向原告的270200元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应付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两被告购买的奔驰E200L优雅型车辆一台登记在被告唐亚青名下,车牌为湘A43L**,原、被告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仅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36374.51元(含逾期利息984.20元),拖欠借款本息未还,合同期满后,截止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448.94元、利息552.23元、罚息3719.78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于2015年7月10日与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理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企业主贷款申请书》、《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新车买卖合同》、《购车发票》、《还款计划》、《提前结清报价单》、《还款明细》、《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违约金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委托律师费,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两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故原告对有关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亚青、黄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448.94元及利息552.23元、罚息3719.7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从2015年6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99%标准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50%标准计算);二、限被告唐亚青、黄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40530元;三、限被告唐亚青、黄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四、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唐亚青名下的牌号为湘A43L**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拍卖、变卖、折价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唐亚青、黄星星承担(此款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唐亚青、黄星星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韶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金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