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书淼与刘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359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邢海平,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8日双方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无理取闹,双方矛盾不断。被告经常一走了之,不知去处,好几个月都不回家,结婚近一年半,被告和原告在家一起居住的时间不足半年。被告对原告父母毫不尊敬,对原告母亲更是恶语相加。被告主张不要小孩,不打算生孩子,认为小孩是个累赘,原告与被告分歧较大,且被告要求原告不与其父母往来,不愿意赡养原告父母。原告认为,被告不要小孩,侵犯了原告的生育权;被告不孝敬且不愿意赡养父母,更是与法律规定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相违背,原告根本不能接受。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性。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村里分的属于被告的100㎡的房子必需给被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2014)金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精液动态分析报告单、病例信息;2、X线介绍单、记账申请单;3、致马头岗村金城大道搬迁村民的一封信;4、致马头岗村集体土地对外出售房屋搬迁居民的一封信;5、关于刘某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6、通告;7、郑州金水科教新城建设指挥部关于加快郑州金水科教新城合村并城及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暂行);8、民事起诉状、法院传票;9、拆迁改造现场图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是复印件,因为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不能证明医药费是被告支付的,也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父母关系融洽;3-4、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5-6、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现在户口在村里,享有村民待遇,村里分给被告的任何财产原告都不会要;7、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被告看病原告支付了1万多元,而且被告的律师费也是原告支付的;9、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彼此不能相互谅解,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被告主张的100平方米的房产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孔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艳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