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米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米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袁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到我家同居生活。2012年5月9日生一男孩“米某某”,2014年3月13日双方到郯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前相处尚可,但自领取结婚证后,被告经常无端猜疑我有不正当行为,并怀疑孩子的出生,致使经常发生争吵,为此被告经常无端对我殴打辱骂,我及家人为孩子着想,多次规劝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劝解,反而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双方不再联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无奈之下,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离婚,法院缺席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直至今日一年有余,双方再也没有过任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米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能离婚,小孩给我,愿意放弃向被告主张子女抚养费。被告袁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米某某和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9日生一男孩“米某某”,2014年3月13日双方到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米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以(2014)郯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米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原告米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准与被告离婚,男孩“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能离婚,小孩给原告抚养,原告愿意放弃向被告主张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米某某”现随原告米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袁某某现在原籍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郑庄镇芦义子村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米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5年7月8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米某某和被告袁某某虽然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男孩“米某某”,但是自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的迹象。原告米某某第二次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袁某某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被告袁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表明愿意为弥补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作出努力。综合本案案情,可以判断原告米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米某某要求抚养男孩“米某某”,综合本案案情,“米某某”自出生即随原告在郯城县生活,且年龄尚小,现被告袁某某在原籍陕西省,改变“米某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米某某要求抚养男孩“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出现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事由,被告袁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米某某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米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男孩“米某某”由原告米某某抚养,被告袁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