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闫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洪光、刘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于2015年6月27日8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兴盛好人家4单元301室(被害人蔡某家)做客时,盗走被害人蔡某黄金耳环(千足金,1克)1只,价值折合人民币265.00元,黄金戒指(千足金,3.7克)1枚,价值折合人民币981.00元,黄金项链(千足金,22克)1条,价值折合人民币5830.00元。后将首饰卖掉,获赃款4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系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案后已全部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洪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