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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志明与李桂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明,李桂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林志明,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737。被告李桂森,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59。原告林志明诉被告李桂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9月份开始为被告装修房屋,双方为此签订了装修合同。之后,原告觉得合同尚未完善,就与被告口头约定装修事宜,工程总造价为63000元。由于被告所付工程款不到总工程款的一半,因此,原告的装修工人也不肯再来开工,上述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未完工的工程量大约为4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000元;二、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装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被告辩称:涉案的工程尚未完工,且工程质量不过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照片二十四张,拟证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经质证,被告对装修合同无异议(“说明”部分的内容除外),原告亦陈述装修合同中“说明”部分的文字是其单方加上去的,因此,本院对于该合同中除“说明”部分外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持异议,但经本院庭后到现场勘查,涉案房屋的现状与照片一致,据此,本院确认该组照片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的方式承揽被告房屋的部分室内装修,二层砖全部完工时付10000元、全部批荡完成付10000元、地板砖完工付20000元,剩余工程款18000元在工程完工后三十日内全部付清。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42000元。由于原告认为因采用的装修材料不同,本来为被告免费砌梯间变更为被告需支付砌梯间的人工费5000元,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质量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述工程尚未完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双方对除梯间外的工程造价58000元是不持异议的。对于梯间所增加的工程造价,是原告单方以“说明”的形式在合同签订后加上去的,且原告亦于庭审中陈述该部分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量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58000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20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应为16000元。经本院到现场勘查后发现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因此,根据装修合同的约定,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工程实际完工再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佳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