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钱明武、陶红梅与龚志宏、龚权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明武,陶红梅,龚志宏,龚权权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明武。委托代理人:谷宗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红梅。委托代理人:尹文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志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权权。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铭,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明武、陶红梅为与被上诉人龚志宏、龚权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钱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宗智,陶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文明,龚志宏及其与龚权权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明武、陶红梅原审诉称:2012年5月,钱明武、陶红梅发布信息,拟出让持有的安徽南山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南山矿业公司)全部股权,龚志宏知悉后于2012年5月25日带人邀请钱明武喝酒,酒后龚志宏拿出一份手写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让钱明武签字。后钱明武、陶红梅发现该协议书有问题,不愿与龚志宏交易,龚志宏威胁钱明武、陶红梅说,不履行要赔偿200万元违约金。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2年6月2日又订立了打印体的股权设备转让合同,比较明确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钱明武、陶红梅将南山矿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全部资产管理权移交给龚志宏、龚权权,并配合办理矿山转让的批准手续。但龚志宏、龚权权仅给付转让款900万元,且该款系钱明武、陶红梅予以担保的借款。至2013年3月26日起,龚志宏、龚权权拒不支付转让款。钱明武、陶红梅感到不安,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3月26日登报或邮寄撤销对龚志宏的授权、解除合同通知。钱明武、陶红梅解除合同的行为受到龚志宏、龚权权切断电源、拆毁供电设施等报复。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钱明武、陶红梅行使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效;2、龚志宏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3、龚志宏、龚权权返还企业经营权、撤离现场、停止侵害;4、龚志宏、龚权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龚志宏原审辩称:1、钱明武、陶红梅诉请第一项属重复诉请,应当驳回。2、钱明武、陶红梅诉请诸多陈述与事实不符,龚志宏、龚权权出资购买南山矿业公司的股份是因钱明武、陶红梅经营存有困难,在安徽省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引荐下双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经双方协商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钱明武、陶红梅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龚志宏、龚权权支付500万元转让款后钱明武、陶红梅并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且在龚志宏、龚权权另支付400万元后,钱明武、陶红梅仍未办理转让手续。4、钱明武、陶红梅没有证据证明龚志宏、龚权权无履行合同的能力,龚志宏、龚权权也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5、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龚权权是合法的股权受让人。请求驳回钱明武、陶红梅的诉讼请求。龚权权原审辩称:1、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也得到部分履行,只是由于钱明武、陶红梅违约导致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此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2、钱明武、陶红梅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诉状中所述理由均属虚构,且违反法律规定。3、龚权权作为拟变更后南山矿业公司股东经钱明武、陶红梅认可,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钱明武、陶红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日,龚志宏(乙方)与钱明武、陶红梅(甲方)签订了《安徽南山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股权、设备转让合同》(简称《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价款2600万元,其中第二条转让价格及转让方式第2项约定:乙方于2012年5月29日前支付甲方100万元定金;6月5日前支付甲方400万元,甲方同时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在史声良和甲方办理资产移交后,并经乙方按资产清单接收后,三日内付清600万元。2012年7月底前支付甲方100万元,8月底前支付甲方200万元,10月底前支付甲方300万元。余款自2012年11月起,每隔二个月支付甲方300万元,直至付满全款2600万元止。第三条权利和义务第5项约定:自2012年5月31日起,南山矿业公司采矿权、经营管理权、盈利或亏损属乙方,与甲方无关。2012年6月6日,钱明武将南山矿业公司资料计19项(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采矿许可证正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等)移交给龚志宏。龚志宏分别于2012年6月6日、8月30日、10月31日支付转让款500万元(含5月29日付款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合计900万元。2012年6月13日,龚权权、钱明武分别作为南山矿业公司股权托管协议受托方与委托方签订《南山矿业公司股权托管协议》,由龚志宏代表龚权权与钱明武在协议上签字,约定由受托方在受让南山矿业公司股权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的过渡期内,管理委托方持有的公司股权。同日,钱明武出具《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龚志宏为南山矿业公司及其本人的代理人,参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授权范围包括一切与该公司相关活动。同日,龚志宏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托管期间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责任均由龚志宏承担,与钱明武无关。2012年7月17日,龚志宏、案外人芜湖志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简称志宏零部件公司,龚权权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钱明武、陶红梅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志宏零部件公司向安徽新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钱明武、陶红梅需代表南山矿业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如因此造成钱明武、陶红梅个人承担任何不良后果,由龚志宏、志宏零部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7月23日,安徽新安典当有限公司与志宏零部件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志宏零部件公司以其所有的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7963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45876.73平方米在建工程抵押借款1000万元,期限6个月。同日,安徽新安典当有限公司与南山矿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南山矿业公司为志宏零部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龚志宏、龚权权、陶梅梅出具了《保函》,承诺为志宏零部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志宏零部件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安徽新安典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芜湖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芜湖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芜仲裁字第015号裁决书,裁决:志宏零部件公司清偿当金余款890万元及罚息,安徽新安典当有限公司对志宏零部件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南山矿业公司、龚志宏、龚权权、陶梅梅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不足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5日,钱明武以南山矿业公司名义作出《关于撤销对龚志宏授权的函》,撤销对龚志宏的2012年6月13日授权。3月26日,钱明武、陶红梅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龚志宏未按2012年6月2日《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支付转让价款,致使钱明武、陶红梅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龚志宏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前来协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3月27日,钱明武向龚志宏寄送了上述《关于撤销对龚志宏授权的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2年11月26日,南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联合向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安徽南山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拟转让的意见》,表明该三部门同意南山矿业公司股权转让。2012年12月16日,南陵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四点就南山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作出决定:原则同意该转让行为。2、2013年4月2日,龚志宏、龚权权以钱明武、陶红梅为被告向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钱明武、陶红梅立即办理南山矿业公司采矿权、股权变更手续。4月15日,钱明武、陶红梅向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龚志宏、龚权权立即撤离南山矿业公司、返还南山矿业公司所有的矿产资料,承担其损失780万元。同日,钱明武、陶红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涉案标的额为2600万元,反诉标的额为780万元,均超过一审法院的受案范围。4月19日,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钱明武、陶红梅的反诉,后经请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该庭的意见要求钱明武、陶红梅另行向该院起诉,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遂将反诉案件受理费退还钱明武、陶红梅。钱明武、陶红梅就上述反诉内容遂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232号。2013年12月26日,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判决:钱明武、陶红梅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龚志宏、龚权权办理南山矿业公司采矿权、股权变更手续。钱明武、陶红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072号,该案现处于中止状态。在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23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钱明武、陶红梅于2014年7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其又于2014年7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钱明武、陶红梅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已合法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部分条款得到履行,故可以判定合同已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有两种情形,即按合同约定解除或依照法律规定解除。本案中,钱明武、陶红梅因龚志宏无力承担到期债务,使其不安,故主张解除合同,要求确认其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因案涉合同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事由,故钱明武、陶红梅无法行使约定解除权,其行使的为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但能否解除主要与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相关。因案涉合同约定了履行义务的时间节点,存在先后履行的约定,故应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审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龚志宏)于2012年5月29日前支付甲方(钱明武、陶红梅)100万元定金;6月5日前支付甲方400万元,甲方同时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龚志宏于2012年6月6日支付了转让款500万元(含5月29日付款100万元),根据上述约定,此时钱明武、陶红梅即负有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在未履行该义务前,除非其提供证据证明龚志宏、龚权权存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所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拒绝、中止直到解除合同。本案中,龚志宏在支付500万元转让款后,又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10月31日支付了转让款200万元、200万元,故钱明武、陶红梅认为龚志宏、龚权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与事实不符。2012年7月23日,南山矿业公司虽为案外人志宏零部件公司向安徽新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事件发生于龚志宏2012年6月6日支付转让款500万元之后,南山矿业公司此时处于龚志宏受托经营管理期间,借款人志宏零部件公司为独立法人,其亦提供了足额自有资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故不能据此认定龚志宏、龚权权没有相应的偿债能力。钱明武、陶红梅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其作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同时,钱明武虽主张其于2013年3月27日向龚志宏寄送了上述《关于撤销对龚志宏授权的函》、《解除合同通知书》,但龚志宏、龚权权于同年4月2日即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钱明武、陶红梅立即办理南山矿业公司采矿权、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故钱明武、陶红梅认为其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股权转让合同》即已合法解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钱明武、陶红梅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案涉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确认其行使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上述合同并未合法解除,故对钱明武、陶红梅要求龚志宏、龚权权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返还企业经营权、撤离现场、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钱明武、陶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钱明武、陶红梅负担。钱明武、陶红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作出“钱明武、陶红梅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其作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而判决驳回钱明武、陶红梅全部诉讼请求错误。1、至2012年底,龚志宏、龚权权应支付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此后直至结清2600万元,但龚志宏、龚权权到2012年底仅支付90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6日龚志宏、龚权权支付了转让款500万元,此时钱明武、陶红梅即负有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错误。事实是钱明武、陶红梅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公司的全部手续和资产都移交给龚志宏、龚权权。因是矿业公司股权转让,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最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对该过渡期都清楚,故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了《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南山矿业公司股权托管协议书》、《承诺书》,对原合同中股权变更登记变通为先行移交财产及经营管理权,待批准机关批准后再完成最后的工商登记,而股权转让手续直至2012年12月16日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政府才原则批准同意。钱明武、陶红梅在协议履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在过渡期内仍不能免除龚志宏、龚权权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龚志宏、龚权权在支付股权转让款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2、钱明武、陶红梅已提供确切证据证明龚志宏、龚权权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行使合同解除权合法正当。一是至2012年底,龚志宏、龚权权应当向钱明武、陶红梅支付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而龚志宏、龚权权仅支付900万元,之后未再支付。二是龚志宏、龚权权支付的900万元实质是通过钱明武、陶红梅所属公司提供股权担保而筹得的高息民间借款,龚志宏、龚权权实质上没有自有一分钱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原审判决故意歪曲事实,竟认定“2012年7月23日,南山矿业公司虽为案外人志宏零部件公司向安徽新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事件发生于龚志宏2012年6月6日支付转让款500万元之后,南山矿业公司此时处于龚志宏受托经营管理期间”,认为南山矿业公司提供担保与钱明武、陶红梅无关。三是2013年2月初,龚志宏、龚权权典当借款到期未还,安徽新安典当有限公司连同钱明武、陶红梅一并申请仲裁,目前仲裁裁决已在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龚志宏、龚权权企业资产已全部被抵押该笔借款,故无任何有效资产用来支付股权转让款。四是在钱明武、陶红梅催要股权转让款时,龚志宏、龚权权竟到钱明武、陶红梅家打骂、恐吓,该行为完全证明龚志宏、龚权权已丧失商业信誉和做人道德。五是在当事人明确表示撤销授权委托、解除合同后,龚志宏、龚权权更是以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方式加害钱明武、陶红梅全家。六是钱明武、陶红梅在原审中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证明龚志宏在芜湖地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几百万元债务不能清偿,正在强制执行中。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不安抗辩权,就是为了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保障诚实者的合法利益。上述六个方面事实、情节足以证明龚志宏、龚权权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情形,且龚志宏、龚权权既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也没有恢复履行能力的努力和可能。因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钱明武、陶红梅中止履行、解除合同的行为完全正当合法。3、原审判决关于“志宏零部件公司为独立法人,其亦提供了足额自有资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故不能据此认定龚志宏、龚权权没有相应的偿债能力”的认定错误。判断一个人是否有偿债能力或者其经营状况是否恶化或丧失,除看其本人自身情况外,还需看其主导或参与经营的企业实体的情况。龚志宏仅有至今未实际经营的志宏零部件一个公司,该公司全部资产都抵押在高息借款上,且该债务正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原审判决此项认定严重偏袒对方当事人。4、龚志宏除经营状况恶化、债务缠身外,2013年因故意伤害罪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限徒刑六个月,后又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龚权权系龚志宏之子,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在龚志宏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开庭审理时,龚权权还公然在法院内邀集社会闲散人员围殴钱明武、陶红梅,幸被法警及时制止。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确认行使合同解除权行为合法有效;3、判令龚志宏、龚权权返还企业经营管理权,撤离现场,停止侵害;4、判令龚志宏、龚权权赔偿损失1000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龚志宏、龚权权承担。龚志宏、龚权权答辩称:1、钱明武、陶红梅拒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龚志宏、龚权权支付500万元转让款后,钱明武、陶红梅同时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本案龚志宏、龚权权按约定支付500万元后,钱明武、陶红梅拒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龚志宏、龚权权委屈求全,仍然于2012年8月20日、10月30日再付款400万元,但钱明武、陶红梅仍拒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此,龚志宏、龚权权起诉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钱明武、陶红梅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南山矿业公司股权托管协议》、钱明武、陶红梅出具的《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双方履行转让合同的一部分,以便过渡期内龚志宏、龚权权行使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而非双方对付款条件作出变更。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来说,股权变更是受让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如按钱明武、陶红梅上诉状中主张,则免除了其最重要、最根本的义务,且在钱明武、陶红梅拒不办理股权变更情况下,案涉合同的转让过渡期便永远存在,钱明武、陶红梅只享有收取转让款的权利,而不用承担义务。2、钱明武、陶红梅无任何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首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龚志宏、龚权权不但没有任何延期付款行为,且在钱明武、陶红梅没有履行主要义务情形下,作为股权受让方提前多支付转让款400万元,钱明武、陶红梅没有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龚志宏、龚权权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钱明武、陶红梅以志宏零部件公司借款事件主张不安抗辩权根本不能成立。一是志宏零部件公司固定资产5800万元,负债不到1000万元,资产状况良好。二是龚志宏、龚权权对志宏零部件公司系股权投资,且不说该公司资产负债率低,即使志宏零部件公司资不抵债,也不能证明钱明武、陶红梅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三是志宏零部件公司因借款案件被申请法院执行,系发生在2014年之后,根本不能作为钱明武、陶红梅于2013年3月行使所谓不安抗辩权的理由。四是钱明武、陶红梅没有为志宏零部件公司借款提供过担保,或承担任何责任,其在上诉状陈述被一并申请仲裁系凭空捏造。最后,钱明武、陶红梅以龚志宏、龚权权付款500万元后双方发生的种种争执主张不安抗辩权,颠倒了时间先后顺序和因果逻辑关系,根本不能成立。3、钱明武、陶红梅主张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违反法定程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钱明武、陶红梅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并没有履行中止履行合同的法定通知义务,本案中也不存在龚志宏、龚权权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提供适当担保等法定情形。4、本案实际情况是股权转让时目标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拖欠电费,采矿许可证也将于2012年11月到期,可能面临关闭,龚志宏、龚权权接手公司后,添巨资购置设备进行改造,并将公司年开采量增加到80万吨,目标公司价值陡增,钱明武、陶红梅转而恶意毁约。为不履行出让目标公司股权目的,并实现长期霸占龚志宏已支付的900万元,钱明武、陶红梅以诉讼为手段故意拖延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钱明武、陶红梅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安徽新安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书;2、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执字第00143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执字第00143-1号执行裁定书;4、《拍卖结果报告》;5、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执字第303号执行裁定书;6、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执字第00218号执行裁定书;7、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24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龚志宏客观上经营状况恶化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主观上不诚实履行合同、清偿债务,每笔债务最后都是经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并申请强制执行。第二组证据:1、矿山转让登报信息;2、登报广告费发票。证明股权转让是由钱明武登报发布交易信息,寻求交易对象,并不是龚志宏、龚权权所说是通过政府招商引资而成交。第三组证据: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142号判决书。证明龚志宏在合同订立履行中,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报复犯罪,破坏生产经营。第四组证据:1、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刑抗(2015)02号刑事抗诉书;2、龚志宏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证明钱明武、陶红梅在订立履行合同中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五组证据:陶某某、谢某某、伍某某、钱某某、杨某某出庭证言。证明从2012年8月至2013年元月,钱明武、陶红梅一直向龚志宏催要股权转让款。龚志宏、龚权权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裁判文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的裁判文书真实性不清楚,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也达不到钱明武、陶红梅的证明目的。其中,证据1-4中案件债务人是志宏零部件公司而非龚志宏,不能证明龚志宏经营状况恶化;证据5、6系施工方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系诉讼保全裁定书,不能证明龚志宏存在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更不能反映本案龚志宏、龚权权资产及资信情况。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案涉股权转让是钱明武、陶红梅先发布转让信息,后在安徽省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引荐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钱明武、陶红梅所称在引诱欺骗下签订的。第三、四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属于未生效判决书,不具有任何证明力。第五组证人证言:1、对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当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钱明武、陶红梅均系亲戚或其聘请的员工,有利害关系。另从证言形式上看,谢某某、伍某某证词一致,不符合常理,显是打印好后由他们签字的;3、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便证言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钱明武、陶红梅主张过股权转让款,但根据协议约定,在钱明武、陶红梅未履行股权变更义务时无权主张余下的股权转让款。本院认证意见:龚志宏、龚权权对钱明武、陶红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分析认定。第二组证据系关于协议签订过程方面的证据,第三、四组证据系钱明武、陶红梅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发生的事件,第五组证据系钱明武、陶红梅主张向龚志宏催要股权转让款事实方面的证据,上述四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影响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即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钱明武(甲方)与龚志宏(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此后为适应各级行政管理需要,顺利完成标的公司的交接变更,为此今后双方进一步签订的协议、文件均不作为双方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甲乙双方的所有实际权利义务均以2012年6月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为准。本院认为,本案系钱明武、陶红梅与龚志宏、龚权权因履行南山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故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钱明武、陶红梅主张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是否成立;二、如合同解除成立,钱明武、陶红梅要求龚志宏赔偿损失1000万元,并要求龚志宏、龚权权返还企业经营管理权,撤离现场,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一)、钱明武、陶红梅以不安抗辩权主张确认解除合同行为能否成立问题。钱明武、陶红梅起诉及上诉时主张龚志宏、龚权权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故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于2013年3月27日向龚志宏发出通知,解除了案涉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以不安抗辩权主张解除合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二是行使解除权要满足法定的程序要件。判断钱明武、陶红梅该项主张能否成立亦应从上述二个条件进行分析认定。1、龚志宏、龚权权是否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为此,钱明武、陶红梅主张龚志宏、龚权权存在下列几种情形,分析认定如下。(1)龚志宏、龚权权至2012年底应当向钱明武、陶红梅支付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而龚志宏、龚权权仅支付900万元,之后未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2012年6月5日前龚志宏支付了转让款500万元后,钱明武、陶红梅应同时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在钱明武、陶红梅未履行办理变更登记义务时,龚志宏、龚权权有权拒绝支付下欠转让款。钱明武、陶红梅以龚志宏、龚权权未履行后履行义务主张不安抗辩权于法相悖。(2)龚志宏、龚权权支付的900万元是志宏零部件公司高息民间借款筹得,并非自身所有。经查,龚志宏、龚权权支付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2012年6月6日前,志宏零部件公司向安徽新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日期是2012年7月23日,两者在付款及借款时间上存在明显差异,钱明武、陶红梅主张龚志宏、龚权权支付的900万元均是民间借贷所得依据不足。(3)志宏零部件公司借款到期未还,安徽新安典当有限公司已申请仲裁并就仲裁裁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龚志宏、龚权权企业资产已全部抵押在该笔借款上,故无任何有效资产用来支付股权转让款。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本案中,志宏零部件公司与其股东龚志宏、龚权权系相互独立的主体,钱明武、陶红梅以志宏零部件公司经营状况推定龚志宏、龚权权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依据不足。其次,涉案仲裁裁决志宏零部件公司清偿当金余额890万元及罚息,龚志宏、龚权权在志宏零部件公司提供抵押物不足清偿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龚志宏、龚权权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且根据钱明武、陶红梅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拍卖结果报告》显示,志宏零部件公司被强制执行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参考价达到4903万元。最后,主张不安抗辩权应当以行使该权利时对方当事人存在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安徽新安典当有限公司提起仲裁及执行是在2013年8月之后,而钱明武、陶红梅提出解除合同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故钱明武、陶红梅以志宏零部件公司被申请仲裁及强制执行主张龚志宏、龚权权丧失偿债能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龚志宏在芜湖地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几百万元债务不能清偿,正在强制执行中。经查,钱明武、陶红梅一、二审中提交的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3)弋民一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2014)弋执字第218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及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执字第00303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系实际施工人严德财分别就工程质保金及工程款起诉施工单位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志宏零部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志宏零部件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欠付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严德财承担给付责任,龚志宏作为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志宏零部件公司承担责任,故钱明武、陶红梅以此证明龚志宏经营状况恶化依据不足。二审中,钱明武、陶红梅提交的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2471号民事裁定书系一份诉讼保全裁定书,相关债权债务并未得到生效判决确认,且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而非钱明武、陶红梅2013年3月27日行使解除权的时间节点,钱明武、陶红梅据此主张龚志宏经营状况恶化而行使不安抗辩权亦不能成立。(5)双方之间为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及龚志宏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和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龚权权存在吸毒被处理、开庭时围殴钱明武、陶红梅等行为,丧失商业信誉和做人道德。钱明武、陶红梅主张的此类情形不属于合同法第六十八规定的情形,其以此证明龚志宏、龚权权丧失商业信誉而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法律依据。2、钱明武、陶红梅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钱明武、陶红梅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27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前,采取先中止履行合同并及时通知对方,故其以不安抗辩权行使解除权亦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以上分析,钱明武、陶红梅要求确认因不安抗辩权而行使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钱明武、陶红梅以龚志宏、龚权权逾期付款主张确认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是否成立问题。钱明武、陶红梅上诉时又主张龚志宏、龚权权未按约定付款,构成根本违约,据此主张确认合同解除行为合法有效。首先,龚志宏、龚权权付款符合合同约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对双方义务的履行约定了先后顺序,在龚志宏已于2012年6月6日支付了转让款500万元后,钱明武、陶红梅即负有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钱明武、陶红梅在未履行该义务前,主张龚志宏、龚权权未履行在后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不能成立。其次,钱明武、陶红梅无证据证明龚志宏免除其在先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钱明武上诉称双方通过《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南山矿业公司股权托管协议》、《承诺书》将股权变更登记变通为先行移交财产及经营管理权,在此过渡期内,龚志宏、龚权权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仍不能免除。经审查,《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南山矿业公司股权托管协议》、《承诺书》中并没有涉及将钱明武、陶红梅先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变通为先行移交财产及经营管理权,龚志宏仍按原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约定。此外,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为适应各级行政管理需要,顺利完成标的公司的交接变更而签订的协议、文件均不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所有的权利义务仍以2012年6月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为准。故钱明武、陶红梅关于过渡期内免除其先办理变更登记义务,龚志宏仍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钱明武、陶红梅现主张龚志宏、龚权权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也与其诉讼主张相违背。钱明武、陶红梅是基于不安抗辩权提起本案诉讼,而提起不安抗辩权的基础是应当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钱明武、陶红梅提起本案诉讼前提亦认可了其为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龚志宏、龚权权为后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故钱明武、陶红梅以龚志宏、龚权权逾期付款主张确认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亦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争议焦点一分析,钱明武、陶红梅诉请确认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对钱明武、陶红梅要求龚志宏、龚权权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返还企业经营管理权、撤离现场、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钱明武、陶红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钱明武、陶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旭红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陈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本裁判文书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