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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汪根祥与冯海兵、章根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根祥,冯海兵,章根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540号原告:汪根祥,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瓦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殷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海兵,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包工头),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章根望,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包工头),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汪根祥与被告冯海兵、章根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根祥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兵、章根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根祥诉称:2013年初,两被告承包建设凉泉乡团山村村部房屋工程,冯海兵叫原告为该工程进行房屋内外墙面粉刷。2013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共欠工程工资款36000元,被告冯海兵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4年元月29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被告章根望偿还了6400元,尚欠29600元,被告章根望承诺由其负责,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款29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汪根祥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9600元的事实。冯海兵、章根望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海兵、章根望所欠原告汪根祥劳动报酬296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依法及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之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海兵、章根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根祥工资款2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冯海兵、章根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楼代理审判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查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德成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