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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军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50号原告刘军,男,汉族,1985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守红,女,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被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爱红,区长。委托代理人胡义明,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因认为被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作出行政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守红、被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义明、李志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提出了补偿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称,原告系西宁市城北区朝阳村居民。2006年因“祁连路立交匝道及地面环道新建工程建设项目”,原告搬迁至朝阳村现被拆迁住址。2013年7月4日,被告发布《机场高速(西宁段)沿线环境整治项目征地拆迁通告》,拟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涉及机场高速沿线寺台子村、朝阳村村(居)民及祁连路西社区居民实施征迁。同日,被告又发布城北政(2013)43号《机场高速(西宁城北段)沿线环境整治工作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了征迁补偿安置的基本标准。然而,自该拆迁项目实施至今,没有任何一个部门与原告平等协商过关于如何按照该《方案》公平合理地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补偿和安置事宜。2013年9月12日,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对该行为,原告已依法提起诉讼,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城北区建设局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由此,原告依法享有依照城北区(2013)43号文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了补偿申请,然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任何答复。2015年3月9日,原告依法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原告作出补偿。同年4月16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在庭上承诺在60日之内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并提交了《关于张守红等七名原告诉城北区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给予征收补偿事宜的答复》,原告遂申请撤回了起诉。但时至今日,承诺期限已超,被告依然没有对原告的补偿申请作出任何答复。为此,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本诉,请求:1、判决被告即刻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行政补偿决定;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作出的(2014)宁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2、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的邮寄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3、本院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承诺履行法定职责后原告撤诉。4、被告出具的《关于张守红等七名原告诉城北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征收补偿事宜的答复》。证明被告未按其承诺期限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此次环境整治征地拆迁工作涉及到五百多户被征收人,原告只是其中之一。城北区政府按照省市政府的具体部署制定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也就是城北政(2013)43号《方案》,并结合西宁市站改项目的拆迁补偿方案,遵循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广大被征收人进行了合理的补偿和安置。对原告同样按照相同的标准进行了评估和测量,也做出了资产评估表,且在上次开完庭后的60日期限内,我们也和原告进行了两次协商,但是,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的补偿标准偏低不能接受,所以迟迟不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并不是被告不予补偿和安置。此项拆迁补偿工作已于2013年结束,整个拆迁补偿工作就剩原告等七户,其他几百户被征收人均按照统一标准进行了补偿安置,对原告若给予超标准补偿和安置,就对其他被征收人不公平,这样做也会引发新的不安定事件。现在我们针对原告的诉讼也作出了决定,我们也想解决问题。请法庭查明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站改及相关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宁政办(2011)179号。证明被告在朝阳村拆迁补偿工作中基本参照了西宁站改项目拆迁补偿的方案和标准。2、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场高速(西宁城北段)沿线环境整治工作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城北政(2013)43号。证明被告在实施机场高速(西宁城北段)沿线环境整治工作时制定了统一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3、被告协调处理朝阳七户征拆行政补偿事宜会议记录(第一次和第二次)。证明被告在法院裁定后的60日内两次组织协调解决原告的拆迁补偿问题,但是由于双方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4、原告七户提交的书面补偿要求。证明原告等提出的拆迁安置补偿要求超出了方案标准,被告无法满足。5、行政补偿事宜答复书(附国家基本建设征用拆迁房屋补偿评价表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只能严格按照城北政(2013)43号文件并结合西宁市站改项目拆迁补偿方案进行拆迁补偿。6、城北政(2015)57号房屋拆迁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已向原告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根据西宁市政府《机场高速(西宁段)沿线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发布《机场高速(西宁段)沿线环境整治项目征地拆迁通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涉及机场高速沿线寺台子村、朝阳村村(居)民及祁连路西社区居民实施征迁。在评估过程中,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发现原告不能提交房屋规划建设手续,于2013年8月12日对原告作出宁建罚告字(2013)第(5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限期七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2013年9月12日,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等七人下发了城北法办(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对原告违建房屋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于2013年9月12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补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当庭承诺在60日内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并提交了《关于张守红等七名原告诉城北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征收补偿事宜的答复》,原告遂当庭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仍未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刻履行法定职责。在诉讼期间,被告作出城北政(2015)57号《关于朝阳村刘海珍、史满章、刘军、张春庆、张菊兰、张守红6户房屋拆迁补偿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被告虽作出了拆迁补偿决定,但仍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被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原告提出的房屋补偿申请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当庭承诺在60日内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并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张守红等七名原告诉城北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征收补偿事宜的答复》,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被告虽做了一定工作,但至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仍未能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现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城北政(2015)57号房屋拆迁补偿决定,但原告仍坚持诉讼,因此,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没有意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军提出的补偿申请作出处理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爱萍审 判 员  丁笑曦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春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loz1loz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loz2loz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loz3loz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